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7号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BASFSE),注册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路德维希港。
授权代表ThomasCimniak。
授权代表AlexanderWallon。
委托代理人苗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东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葛尧伦。
被告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临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言良。
本院在审理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与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尔药业公司)、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尔化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分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海利尔药业公司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海利尔药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因此,本案应当由海利尔药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海利尔化工公司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海利尔化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维坊市,因此,本案应当由海利尔药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维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进一步规定,专利侵权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2014年3月6日至8日在上海市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十五届中国国际农用化学品及植保展览会的2D10号被告展位上,所展出的宣传册中有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在本院辖区。
本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或维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