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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恒阳大药房、北京喜来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扬广知民初字第0199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恒阳大药房、北京喜来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恒阳大药房;北京喜来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胜唐(郑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知民初字第0199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扬州恒阳大药房,住,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汤汪镇汤汪路**/div>负责人邱文才,系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被告北京喜来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iv>法定代表人张邓辉。

被告和胜唐(郑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与经南三路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李小溪。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扬州恒阳大药房、北京喜来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喜来乐公司)、和胜唐(郑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胜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及被告扬州恒阳大药房的负责人邱文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另一名委托代理人周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喜来乐公司及被告和胜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所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三十年,且投入巨资用于产品宣传,广为消费者认同。

现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扬州恒阳大药房在扬州销售了由被告北京喜来乐公司、和胜唐公司共同出品的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软胶囊。

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批文虽为“食”字号但却宣传与原告正牌产品(“药”字号)具有一样的治疗功效,可见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相当明显。

三个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也危害了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个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25万元;

4、诉讼费用由三个被告承担。

原告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荣誉证书;

2、“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

3、著名商标证明、报道说明、编年史、函件;

4、“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

原告用以证明其经营规模、“前列康”商标的使用状况以及该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第二组证据,包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243号文件;

各地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

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用以证明“前列康”不是药品的通用名称以及“前列康”商标在各地受到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包括:三个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涉案的“爱尔健前列康”软胶囊实物、图片宣传资料、被告扬州恒阳大药房的销售票据、南京公证处(2010)宁南证经内字第17677号公证书。

原告用以证明三个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为交通、餐饮等费用的发票,原告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进行过包括调查取证在内的维权活动,因而实际发生了相关合理费用。

被告扬州恒阳大药房辩称:被告药店内销售过很少的几瓶“爱尔健前列康”软胶囊是事实,但药店进货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后来原告在扬州针对多家药店提起多起同类诉讼后,被告早已不再销售“爱尔健前列康”软胶囊;

被告的投资人邱文才在此前其他同类型案件中与原告曾达成过有关和解协议,原告已同意不再要求被告赔偿。

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被告北京喜来乐公司、和胜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扬州恒阳大药房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北京喜来乐公司、和胜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决定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康恩贝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化学药剂、中成药、营养食品等生产、销售的股份制有限公司。

2001年,康恩贝公司分别通过受让、变更的方式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和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取得第331581号、第545266号和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专用权,上述三项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其中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最初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

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营养食品等”。

自2001年起,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商标连续四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6月13日发出国药管市(2000)243号“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生产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原告康恩贝公司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药品功能是:补肾固本,用于肾气不固,腰膝酸软、尿后余沥或失禁,及慢性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具有上述症候者。

2011年1月18日、2011年4月1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被告扬州恒阳大药房分两次购得由被告和胜唐公司与被告北京喜来乐公司共同出品的爱尔健前列康软胶囊共2瓶,每次均取得被告扬州恒阳大药房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收款收据上,“爱尔健前列康”软胶囊的售价均为64.5元/瓶。

在“爱尔健前列康”软胶囊的外包装上,上部标有“爱尔健TM”字样,中部标有“前列康软胶囊”字样,其中“前列康”三个字处于显著位置,且字体明显大于后面的“软胶囊”三字。

外包装上另外还载明了主要原料、适宜人群、食用方法、卫生许可证、生产企业、监制单位等。

所载明的适宜人群为:急慢性前列腺炎人群;

成年男性前列腺肥大、增生人群;

由糖尿病引起的并发症如肾脏、膀胱、尿道等泌尿系统疾病发生的患者;

预防前列腺病发的人群。

所载明的卫生许可证号为豫卫食证字(2007)第410000-000025号。

另查明,被告和胜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为278.3776万元,被告北京喜来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9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虽然在上述两被告各自的法定住所地已查无该单位,但是,两被告均尚未被依法注销。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三个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和胜唐公司、北京喜来乐公司生产、出品涉案商品的行为,以及被告扬州恒阳大药房的销售行为均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理由:1、从本案中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卫生许可证号、生产企业等项目内容来看,该产品属保健食品,由于其功能与原告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相同,针对的使用对象(前列腺炎人群等)相同,销售渠道(通过药店)亦相同,所以应当认定涉案的“爱尔健前列康”软胶囊与药品属于类似商品;

2、涉案的“爱尔健前列康”软胶囊的外包装上,“前列康”三个字处于显著位置,而且字体最大,由此可以看出该商品对“前列康”三个汉字的使用方式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商标侵权者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于法无据或者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三个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和胜唐公司与被告北京喜来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场合,而商标权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故本院对赔礼道歉之主张不予支持,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胜唐公司与被告北京喜来乐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和胜唐公司与被告北京喜来乐公司在本案中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但并未能证明上述被告所获之利润,也未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所以,关于赔偿金额,只能综合考虑各种情节,遵循依法、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

经综合分析,本院结合本案中各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在本案中被告和胜唐公司与被告北京喜来乐公司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15万元。

被告和胜唐公司与被告北京喜来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胜唐(郑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喜来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扬州恒阳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和胜唐(郑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喜来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同等级刊物上刊登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和胜唐(郑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喜来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和胜唐(郑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喜来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扬州恒阳大药房共同负担4600元(因原告已预交5650元诉讼费,故被告应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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