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83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97229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路XXX号(14375NWSCIENCEPARKDRPORTLANDOR97229U.S.A)。
授权代表约翰·莫特利(JohnMotley),资深法律顾问和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代理人赵天娟,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维奇,男,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南广场地下一层J-06-1号商铺经营者。
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方芳。
委托代理人吴翼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诉被告孔维奇、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根据原告举报内容,对被告孔维奇进行调查,故其不是本案被告,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恶意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不明确,被告孔维奇住所地不在本区,原告又是外商。
因此本案应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都在本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必须经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