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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雄与乌鲁木齐佰昱食品有限公司及夏芳刘敏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145号
案件名称李克雄与乌鲁木齐佰昱食品有限公司及夏芳刘敏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克雄,乌鲁木齐佰昱食品有限公司,夏芳,刘敏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145号原告:李克雄,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丽,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佰昱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夏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芳,女,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张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敏,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张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克雄与被告乌鲁木齐佰昱食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夏芳、刘敏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克雄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克雄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克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李克雄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李克雄负担,余款3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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