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刑二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出生,专科文化,江西省都昌县人户籍住址都昌县,家住都昌县汪墩乡。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8月25日被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4)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在互联网上认识甘某甲(在逃)。
2012年3月,甘某甲与黄某某商量合作销售高仿名牌包事宜,商定由甘某甲购买域名并负责整个销售流程,黄某某制作“LV”、“GUCCI”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日本网站,并负责该日文销售网站的日常维护及产品推广。
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间,该网站运营期间的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网站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陆某某、甘某乙的供述,鉴定报告,九江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九公(网安)勘(2013)30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九江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九公(网安)勘(2013)31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该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由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控辩双方对该调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所在社区及基层组织也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