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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05号
案件名称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盛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盛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底以来,被告人盛某采购原料酒、空酒瓶、酒盒、铆钉枪等制假材料,在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许岗村租赁的民房内,以灌装方式制作假冒古井贡酒、口子窖系列白酒。

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对盛某制作假酒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19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二十六年白酒2瓶、五年口子窖白酒66瓶,以及大量制假材料。

经鉴定,上述带有“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图案、“古井贡酒原浆26年”商标图案、“口子窖”商标图案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4647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费某的证言;

3.搜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物证照片;

6.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未经古井贡酒、口子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的白酒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64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在开庭时自愿认罪。

被告人盛某辩称未制作古井贡酒年份原浆26年白酒,涉案的2瓶未封装好;

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白酒的价格以市场价计算的过高,应以出厂价计算,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4900195号“古井贡牌及图”、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及图”、第8164797号“古井贡酒原浆26年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年1月5日出具商标监(1999)14号的通知中认定“‘古井贡’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3007166号“口子窖”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27号批复,认定“口子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年底以来,被告人盛某采购原料酒、空酒瓶、酒盒、铆钉枪等制假材料,在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许岗村租赁的民房内,以灌装方式制作假冒古井贡酒、口子窖系列白酒。

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对盛某租用的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许岗村的民房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19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26年白酒2瓶、五年口子窖白酒66瓶,以及未封装好的六年口子窖白酒和大量制假材料。

同日,被告人盛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带有“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图案、“古井贡酒原浆26年”商标图案、“口子窖”商标图案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198瓶鉴定价格为37224元,古井贡酒年份原浆26年白酒2瓶鉴定价格为2976元,五年口子窖白酒66瓶鉴定价格为6270元,涉案价值共计为464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费某的证言;

3.搜查笔录、物证照片;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464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盛某辩称其未制作古井贡酒年份原浆26年白酒,但涉案的两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26年白酒系在其制假的租房内查扣,且记载在经其签字确认的扣押清单上,能够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同种被假冒白酒的合格产品公开市场价格标准确定的市场中间零售价格计算,具体为合肥市同类合格产品的零售价格作为此次价格鉴定的价格依据,得出涉案价值为46470元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盛某关于涉案白酒以市场价计算过高,应以出厂价计算为依据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人盛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扣押物品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非法经营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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