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山东米歇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建川、杜祖鹰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鲁民三终字第138号
案件名称山东米歇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建川、杜祖鹰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建川,山东米歇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杜祖鹰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川。

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讯,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米歇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祖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祖鹰。

上诉人马建川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米歇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歇尔公司)、杜祖鹰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三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米歇尔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30日,杜祖鹰任该公司董事长,马建川系该公司员工。

2001年4月,马建川、杜祖鹰借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将该公司研究成果“病毒灭活人血浆”申请了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名称为“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

米歇尔公司认为上述专利属于职务发明,请求判令专利权归米歇尔公司所有,马建川、杜祖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为,2007年8月14日,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2004)济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专利号为ZL01106636.9、专利名称为“通用型新鲜冰冻血浆”的发明专利权归米歇尔公司所有。

因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该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该一审判决生效期间,经米歇尔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由马建川变更为米歇尔公司,变更公告日为2008年8月13日。

同年11月12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米歇尔公司变更登记为武汉华龙泰XX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

2008年12月9日,本院针对马建川就上述一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作出(2008)鲁民提字第3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201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8)鲁民提字第39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4)济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米歇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专利的登记权利人为马建川,米歇尔公司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涉案专利归其所有符合起诉条件。

因米歇尔公司根据原审法院(2004)济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将涉案专利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后又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华龙公司名下,故本案重审期间,米歇尔公司、马建川已均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米歇尔公司与涉案专利不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所要求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事实及理由也均不复存在,因此米歇尔公司以杜祖鹰、马建川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已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

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对于因涉案专利权属问题产生的争议,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山东米歇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马建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驳回米歇尔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并恢复马建川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主要理由为:1、本案当事人均与涉案专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马建川作为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请求确认专利权属的权利,而不论马建川是否是专利权证书登记记载的权利人。

原审法院以其被撤销的(2004)济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造成的结果否定马建川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2、马建川是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米歇尔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米歇尔公司、杜祖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是否职务发明、专利权权属应否归属于米歇尔公司。

对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根据专利登记簿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申请人是马建川、杜祖鹰,涉案专利最初登记在马建川、杜祖鹰名下,二人为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

米歇尔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马建川、杜祖鹰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于该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米歇尔公司针对马建川、杜祖鹰的诉讼请求明确,且提出了具体事实和理由,米歇尔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原审法院以米歇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米歇尔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关于涉案专利现登记在案外人华龙公司名下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专利权变动系因米歇尔公司转让行为导致,而米歇尔公司是否有权处分涉案专利,需要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故涉案专利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并不影响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对涉案专利是否米歇尔公司主张的职务发明进行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三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