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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南刑初字第00145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3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无业,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同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开始,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丈夫云某(另案处理)从张某丁、张某戊父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口子窖、古井贡等假酒并转卖获利,后见有利可图便在滁州市创业南路租住民房,大量购买散酒、酒瓶、包装盒、标签及相关配套包装材料,开始生产、销售柔和种子酒、老明光1980等注册商标的假酒。

张某甲生产并销售假酒85827.5元,销售他人生产假酒2792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多个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用以生产、销售多种假酒,非法经营数额85827.5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销售假酒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且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

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半到二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事实1、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滁州市凤凰坝水库附近四次将其伙同他人生产的假老明光1980酒共170箱(每箱4瓶,下同)卖给胡某,共计13600元。

2、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滁州市明光路大桥附近将其伙同他人生产的100箱假老明光1980酒、假柔和种子酒19箱(每箱4瓶,下同)卖给朱某,共计9900元。

3、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滁州市北关转盘附近将其伙同他人生产的假柔和种子酒500箱卖给祝某,收款46000元。

次日,祝某退回100箱,张某甲退还9000元。

2014年1月11日,张某甲将祝某退回的100箱假柔和种子酒卖给朱某,共计9500元。

此500箱假柔和种子酒共计销售4650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生产假酒的民房内,当场查获张某甲伙同他人生产的成品假迎驾银星酒13箱、假高炉家酒32箱,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转入包装盒的假柔和种子酒468瓶,共计价值15327.50元。

另外,公安机关还从张某甲处扣押老明光1980酒瓶4746瓶、假剑南春酒4箱、合格证1000枚、包装纸箱1000个、酒瓶盖子6000个、单瓶木盒108个、塑料手提袋500个,古井原浆5年外包装箱1200个、礼盒袋20个、外包装箱3600个、酒瓶盖4872只,鱼珠牌强力万能胶一箱,不锈钢铁桶2只,塑料桶25L14只;

从祝某某处扣押假柔和种子酒296箱、假柔和种子酒2瓶;

从朱某处扣押假柔和种子酒66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张某甲生产、存储假酒的现场勘查情况。

2、鉴定结论证明,公安机关从祝某处扣押的柔和种子酒经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酒。

3、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明光酒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司未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滁州市辖区内生产销售本案涉及的白酒。

4、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明,假冒商品的白酒商标的注册人及商标的有效期。

5、辨认笔录证明,胡某、祝某对张某甲的辨认,朱某对胡某的辨认。

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张某甲处老明光1980酒瓶4746瓶、合格证1000枚、包装纸箱1000个、酒瓶盖子6000个、单瓶木盒108个、塑料手提袋500个,古井原浆5年外包装箱1200个、礼盒袋20个,种子柔和酒裸瓶468瓶、外包装箱3600个、酒瓶盖4872只,剑南春酒4箱6瓶装24瓶,迎驾银星酒13箱4瓶装52瓶,高炉家酒32箱6瓶装192瓶,鱼珠牌强力万能胶一箱,不锈钢铁桶2只,塑料桶25L14只;

扣押祝某某处柔和种子酒296箱每箱四瓶、柔和种子酒2瓶;

扣押朱某处柔和种子酒66箱每箱四瓶。

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滁州市创业南路张某甲租住的房屋内将正在制作假酒的张某甲抓获。

8、户籍信息证明,张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9、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不到一个月前,他经温州姓黄的介绍从张某甲手里买了500件假的柔和种子酒,当场付了4万6钱块左右。

因担心酒不好卖,退给张某甲100箱9000元,在宁国卖了100箱,还有300箱放在其哥祝某某的厂里的货车上。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爸妈云某、张某甲在家做假酒。

11、证人朱某、胡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从张某甲处购买假酒,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1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她夫妻俩从张老四家买些假酒,然后再转手卖出去赚钱。

到2013年天快热的时候,他们夫妻俩感觉倒手卖赚的很少,就开始自己家里生产假酒卖了。

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二、其他事实1、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滁州市明光路大桥附近销售他人生产的6箱假口子窖五年酒给朱某,共计1200元。

2、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滁州市热电厂附近七次共销售他人生产假古井贡酒135箱、假口子窖五年酒40箱给林某,共计23800元。

3、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销售他人生产的16箱假古井五年酒给张某乙,共计27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明光酒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司未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滁州市辖区内生产销售本案涉及的白酒。

2、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明,假冒商品的白酒商标的注册人及商标的有效期。

3、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乙、林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

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林某处扣押古井献礼5箱,每箱4瓶。

5、证人林某、朱某、张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从张某甲处购买假酒,具体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她夫妻俩从张老四家买些假酒,然后再转手卖出去赚钱。

到2013年天快热的时候,他们夫妻俩感觉倒手卖赚的很少,就开始自己家里生产假酒卖了。

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虽违法销售他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是销售数额未达刑法追诉标准,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该节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 果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小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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