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314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好*层4a-3。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闫东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波,系杭州市江干区爱视康眼镜商行业主。
被告:李香英。
被告:李德明,系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业主。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亮、王登远。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圣公司)诉被告张洪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全圣公司申请追加李香英、李德明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东伟,被告张洪波、李香英、李德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圣公司诉称:全圣公司系台资企业,生产专业产品包括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镜片,旗下拥有品牌为时尚的“prosun保圣偏光太阳镜”、奢华的“sunmode圣摩登时髦太阳镜”、专业的“ixron艾克朗”三个针对不同消费群体的国际品牌。
多年以来,全圣公司以中国大陆为中心,产品远销欧洲、北美、日本、澳洲及东南亚等地区及国家,深受各国消费者喜爱。
全圣公司生产的“”、“”太阳镜,在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全圣公司在产品质量上以“全产业链质量控制”为核心,对产品的外观设计上更是不断创新,使其更富美感,特别是儿童太阳镜,针对儿童活泼可爱的天性,花费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用于专项开发设计符合儿童配戴需求并能满足其喜好的多款儿童太阳镜,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四十多项专利。
全圣公司生产的儿童太阳镜已成为儿童购买太阳镜的首选商品。
2012年7月25日,全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0,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3月,全圣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张洪波销售的眼镜产品侵犯了该外观设计专利,遂于4月1日对张洪波销售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张洪波提供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即由李香英销售,李德明工厂生产。
张洪波、李香英、李德明在未经全圣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全圣公司的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张洪波、李香英、李德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
二、被告张洪波、李香英、李德明赔偿全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62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洪波、李香英、李德明承担。
被告张洪波、李香英、李德明答辩称:一、李香英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现已受理。
根据证据来看,全圣公司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请求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
二、张洪波销售的眼镜系从李香英处合法购买取得,而李香英销售的眼镜系从李德明处合法购买取得,张洪波、李香英并不知道上述眼镜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张洪波、李香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洪波、李香英也不具备生产能力,根本就不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因此,全圣公司要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即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张洪波、李香英、李德明没有给全圣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极少,所获的利益极少,全圣公司索赔十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全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全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厦证经字第10708号公证书。
证明:全圣公司享有的专利名称及保护范围。
2、zl20123034××××.0专利登记簿。
证明: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3、(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954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张洪波、李香英、李德明侵权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5、公证费发票。
证据4、5证明:全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张洪波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观点,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復明眼镜批发部顾客购物清单。
2、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出货清单。
证据1、2证明:张洪波从李香英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李香英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3、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书及附件。
4、快递单及收费凭证。
5、意见陈述书及附件。
证据3、4、5证明:李香英在答辩期内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无效申请;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全圣公司提交的证据。
1、证据1、2,张洪波、李香英、李德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李香英已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效力状况及保护范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3,张洪波、李香英、李德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张洪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3、证据4、5,张洪波、李香英、李德明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系全圣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关于各项费用的票据,全圣公司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于被告张洪波提交的证据。
1、证据1,全圣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载明产品型号,李香英、李德明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该购货清单上未显示产品型号,但李香英认可其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张洪波的事实,全圣公司对此节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2-5,全圣公司、李香英、李德明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5,附件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均存在设计上的明显差异,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全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4××××.0。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为系列设计,全圣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为设计4,其视图显示:眼镜镜框呈类半圆形,两镜框上各有对称的两个斑点图案,两镜框连接部为一椭圆形凸起,上面有两个白色的椭圆形小点,镜框与镜腿后部为蓝色,镜框连接部位、斑点图案、镜腿前部为黑色;
镜腿可折叠,镜框可朝中间合拢,在该使用状态下呈一类似甲壳虫状。
其立体图、主视图、使用状态图如下:2014年4月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机场路全视眼镜城内的“爱视康眼镜”店,以壹佰壹拾元的价格购买了儿童太阳镜二副,并取得“天朗眼镜客户资料表及收款收据”和“天朗眼镜金卡”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面、所购物品、“天朗眼镜客户资料表及收款收据”、“天朗眼镜金卡”等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分别进行了封存。
2014年4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954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眼镜一副,镜腿内侧显示型号为s811,该眼镜的外观表现为:张洪波系杭州市江干区爱视康眼镜商行的业主,为个体工商户,该商行成立于2013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眼镜、验光配镜,钟表,日用百货,通讯器材,照材设备。
张洪波当庭对经营店铺及销售上述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3月21日,张洪波从杭州神州眼镜城上海復明眼镜贸易行处购买该款眼镜10副。
李香英系杭州神州眼镜城上海復明眼镜贸易行的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116号2楼010、011、016、017号,成立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眼镜。
2014年3月16日,李香英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购买了该款眼镜20副,单价12元。
李德明系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业主,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眼镜制造、加工等,其认可生产该款眼镜产品的事实。
在庭审中,全圣公司认可李德明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李香英,李香英再销售给张洪波的事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34××××.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全圣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zl20133034××××.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行为的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李香英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张洪波、李香英、李德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两镜框连接部位为黄色,涉案外观设计为黑色;
2、被控侵权产品的镜腿前部为白色,涉案外观设计为黑色。
但两者在两种使用状态下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均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只是颜色的简单替换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34××××.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张洪波、李香英、李德明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即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全圣公司认可张洪波的合法来源抗辩,但对李香英的合法来源抗辩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保护善意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本案中,一方面,李香英已举证证明其系从李德明处直接购买获得侵权产品,出货清单上的产品型号与侵权眼镜上的型号一致,全圣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其可以据此直接追究制造者的责任。
另一方面,李德明经营的台州市椒江眼镜厂具有制造、加工眼镜产品的经营资质,李香英系从正常、合法的渠道购买获得涉案侵权产品。
虽然该眼镜上没有标明生产者信息等,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但并不一定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不能由此直接推定李香英知道该眼镜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全圣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香英明知是侵权产品仍然进行销售。
故本院认为,李香英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张洪波、李香英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的责任,但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李德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全圣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4××××.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责任。
但全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对其要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全圣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性质、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5月1日公告授权;
2、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的出货清单显示销售单价为12元,数量为20个;
3、李德明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眼镜制造、加工等;
4、全圣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存在一定的费用支出。
对于张洪波、李香英、李德明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其提供的对比设计是专利号为zl20073031××××.2“折叠眼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与上述在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张洪波、李香英、李德明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其提供的对比文件尚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波、李香英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40245.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德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40245.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被告李德明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李德明负担1624元。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李德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