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利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圣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三宇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圣宇。
上诉人蔡利华与被上诉人徐圣宇、乐清市三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蔡利华在答辩期内以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蔡利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其侵权结果发生地。
经审查,本案原审被告蔡利华的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德兴市,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的实施地为浙江省乐清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江西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原审原告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裁定:驳回蔡利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蔡利华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原审被告蔡利华的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德兴市,该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蔡利华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相关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蔡利华主张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原告徐圣宇、乐清市三宇自动化有限公司在法律的许可范围内具有选择管辖法院的诉讼权利。
蔡利华关于本案移送审理的主张显与前述规定相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蔡利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