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1934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禹锺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晓云,系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集客服装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郑尧忠,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
原告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好公司)与被告孙晓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百家好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莱,被告孙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尧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家好公司诉称,其经商标权人授权在中国范围内使用第3035466号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现经百家好公司取证,孙晓云在其位于苏州市吴中西路的销售点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给百家好公司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百家好公司特诉请法院判令孙晓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百家好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百家好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闵证经字第2921号公证书及(2014)沪闵证经字第74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BASICHOUS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百家好事有限公司,百家好事有限公司将该商标授权百家好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使用,且百家好公司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号公证书及相应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孙晓云侵权的事实;
证据3、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购买人尹梦婕的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号公证书中购买时间存在笔误;
证据4、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关于补正(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号《公证书》的决定”及(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号公证书,证明(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号公证书中购买时间存在笔误,公证处核查后予以补正。
被告孙晓云答辩称:1、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时间与刷卡交易记录时间不符;
2、公证书中记载的地址店名与我方店铺名字不符;
3、公证书中记载两位公证人员到达现场无证据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非现场拍摄;
4、涉案公证属于异地公证,效力存疑。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百家好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晓云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晓云对百家好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由于公证时间、地点及实物等均存有异议,故对该公证书不予认可;
对证据3,认为时间系大写,不可能存在笔误,银行账户明细与公证书后附凭条亦无法对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4,认为补正不符合公证法的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百家好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孙晓云对其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均系原件。
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一并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公证书的效力;
二、孙晓云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百家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如构成侵权,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韩国法人百家好事有限公司系涉案第3035466号“BASICHOUSE”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衣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2012年1月1日,百家好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BASICHOUSE”商标授权百家好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使用,同时授权百家好公司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商标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侵权诉讼等。
2014年4月17日,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尹梦婕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4年5月19日由公证员韩子俊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孙红艳及申请人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尹梦婕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时三十五分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西路125号的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集客服装店,尹梦婕在该店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长袖上衣’一件,同时从该处取得交易凭条一张(内容见附件一)。
尹梦婕的购买过程由本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孙红艳进行了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尹梦婕、本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孙红艳在本处对所购买的‘长袖上衣’进行了拍照(照片见附件二)”。
据该公证书附件一光大银行交易凭条显示交易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交易金额为60元。
2014年7月17日,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百家好公司补充提交了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一份,内容为“我处出具的编号为(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号公证书因公证员笔误,错将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写为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特此更正说明。
”同时,百家好公司还提交账户名为尹梦婕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但该交易清单中所记载的帐号与公证书附件一中交易凭条中的卡号无法对应。
2014年7月29日,在本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百家好公司再次补充提交了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关于补正(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号《公证书》的决定”和(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号公证书。
其中,“关于补正(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号《公证书》的决定”中记载“公证申请人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尹梦婕于2014年4月17日向我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行为予以保全,我处于当日受理了其公证申请,并于2014年4月18日指派本公证处公证员韩子俊、公证工作人员孙红艳办理了相关公证,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编号为(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号《公证书》。
现经我处复查,发现该公证书正文第二段中‘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存在笔误,根据公证卷宗内的《现场工作记录》记载,正确的应为‘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现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我处对(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号《公证书》予以补正。
”其后附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号《公证书》中记载为“本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孙红艳及申请人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尹梦婕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时三十五分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西路125号的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集客服装店”。
后附出具人员仍为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子俊。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长袖上衣,其领口标注了“BASICHOUSE”标识。
另查明,孙晓云系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集客服装店业主。
该店成立于2009年3月4日,注册资金为1万元。
诉讼中,对于是否实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衣服,孙晓云庭审中陈述其曾经在夜市上淘过一件外观类似的衣服,当时没有注意标牌就放在店里卖了,但无法确定百家好公司诉讼中所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即来自于其店内。
本院认为,百家好公司经第3035466号“BASICHOUSE”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有权在其授权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并有权提起涉案商标侵权诉讼,其上述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BASICHOUSE”标识,而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亦包含了服装,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该行为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
其中,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本案中,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记载时间存在笔误为由,迳行在原公证书上进行更改,既未经收回公证书亦未按照规定出具相应的补正公证书,其补正程序不符合公证法及相应《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后续补正部分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仍应以原公证书作为裁判的依据。
至于孙晓云提出的上述公证书因属异地公证故应属无效的主张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涉案(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号公证书对于对购买事实的记载清楚明确,尽管其中所记载的交易时间与百家好公司诉讼中陈述实际购买时间不符,但是公证书附件中银行交易凭条显示时间已印证了百家好公司所陈述的实际购买时间,基于银行交易系统具有高度可信性,且结合庭审中孙晓云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事实,相反明确表示确实卖过类似外观的服装,仅是无法确认涉案被控侵权的上衣是否来自其店内,故本院认为,尽管涉案公证书在时间描述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否定尹梦婕实际在孙晓云经营的店铺内购买到了被控侵权商品这一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孙晓云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了侵害百家好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百家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孙晓云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量百家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孙晓云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百家好公司第3035466号“BASICHOUSE”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孙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家好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百家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晓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蔚珏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二条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
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审批。
第六十三条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
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五)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
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报地方公证协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