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银周。
委托代理人邓虹。
被告龙勇旺。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勇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银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勇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是“本色”及“Truecolor”商标的权利人。
“本色”及“Truecolor”商标分别于2001年10月7日和2005年10月21日相继注册在第42类、第43类酒吧、咖啡馆、餐厅等服务项目上。
原告自1999年持续使用本色注册商标至今,并在全国各地多个城市开设本色酒吧,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万安路132号开办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本色酒吧”,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本色或/及TrueColor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酒吧门头、广告牌、宣传灯箱等处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开设的上述酒吧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已开设多年的本色酒吧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商誉和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本色”系列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在《深圳特区报》上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10万元;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举办实业、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企业形象策划、信息咨询、文化艺术活动策划、文化项目的投资、展览展示策划,投资咨询、经营进出口业务等。
2003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034330号“本色+TRUECOLOUR”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培训、表演场地出租、演出、提供娱乐场所等项目。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从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1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647674号“本色酒吧+图形+英文字母”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酒吧、茶馆、咖啡馆等。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从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
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成立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本色酒吧,核定的一般经营项目为提供酒水服务。
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4月28日的现场取证的照片、2014年4月16日的收款收据及POS签购单证明,被告的酒吧使用了“本色酒吧”招牌,酒吧内部的告示栏、宣传画也均使用了“本色酒吧”字样。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是第3034330号和1647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费收据及媒体报道以证明涉案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在全国各地多个城市开设本色酒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支付许可费收据、媒体相关报道、侵权照片、收款收据、POS签购单、调查取证的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在第41类项目上核准注册的第3034330号商标以及在第42类项目上核准注册的第1647674号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有二:一是被告的字号中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本色”。
二是被告开设的酒吧的广告牌、招牌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申请核准注册的第3034330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与被告开办的酒吧的经营范围不一致,不属于在同一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商标,因此不构成对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申请核准注册的第1647674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酒吧,而被告服务项目也为酒吧,二者相同。
第1647674号商标的组成部分中,“本色酒吧”为其显著部分。
被告将他人在先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
考虑到被告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也难以避免产生混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其招牌、告示栏、宣传画上使用“本色酒吧”,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近似,也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制止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60,000元。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龙勇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勇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本色酒吧”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龙勇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有限公司第164767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拆除带有“本色酒吧”字样的招牌、告示栏、宣传画;
三、被告龙勇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龙勇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