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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艺品轩家俱有限公司诉温州市奥利尔傢俬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0号
案件名称上海艺品轩家俱有限公司诉温州市奥利尔傢俬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艺品轩家俱有限公司,温州市奥利尔傢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艺品轩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钱家村千秋桥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奥利尔傢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仰义沿江工业区后京。

法定代表人戴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贤弼,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鹏,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艺品轩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品轩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艺品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虞静雄,被上诉人温州市奥利尔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奥利尔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戴建华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

协议约定:1.戴建华许可奥利尔公司独家使用戴建华已申请或将来申请的所有相关家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戴建华保证不在协议时间内与第三方签订和本专利相关的许可使用协议。

3.在专利许可使用期限内,若第三方的行为侵犯专利权的,则戴建华授权奥利尔公司行使诉权,即该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诉讼。

2010年2月2日,戴建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单人A)”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0年11月24日,涉案专利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103687.4,专利权人为戴建华。

涉案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写明其设计要点在于外架上的雕花造型。

涉案专利整体由椅背、扶手、坐垫及支脚四部分构成,从俯视图看,靠背整体为一半圆形,从主视图看,中部为下窄上宽的四边形,顶部有近似圆形的雕花及两侧的弧形装饰形成的整体类似为山峰状的装饰,中部两侧为明显凸出的弧形侧靠,其上部为向外凸起的C形状;

扶手上部向外卷曲,扶手前方的支柱及前部支脚形成一个装饰柱体,整体上大下小,构成为上部大C形装饰、中部倒锥形连接柱体、下部小C形装饰;

矩形坐垫下方具有对称弧形的装饰。

2013年7月22日,奥利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鹏、蔡贤弼在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上海市汶水路1555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商场内六楼,标示为“MEYIMEK美艺·美柯”的店铺内购买了“909牛皮床”一件、“0909三人沙发”一件、“0909单人沙发”二件、“0909扶手椅”二件、“909餐椅”四件。

蔡贤弼采用刷卡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7,000元。

并取得了《商品销售订单》一份、“唐基敏”名片复印件、“MEYIMEK”宣传册一份。

订购结束后,公证人员和蔡贤弼根据上述宣传册中的记载,来到艺品轩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钱家村千秋桥路21号厂址内,对存放于该址厂房内的相关家具成品、半成品进行了勘验并拍照。

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就上述购物、勘验过程出具了(2013)沪嘉证经字第109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091公证),该公证书附件中包括了《中国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商品销售订单》复印件、“唐基敏”名片复印件、“MEYIMEK”宣传册复印件、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共58张。

原告为1091公证支付公证费1万元。

2013年11月17日,奥利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鹏在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接收、查验了《商品销售订单第二联顾客联》项下的“909牛皮床”一件、“0909三人沙发”一件、“0909单人沙发”二件、“0909扶手椅”二件、“909餐椅”四件。

公证人员对上述接收、查验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物品现场封存。

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就上述接收、查验过程出具了(2013)沪普证经字第540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402公证),该公证书附件中包括了《商品销售订单第二联顾客联》复印件、《美艺·美柯家具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共62张。

原告为5402公证支付公证费5,000元。

经查,5402公证项下的《商品销售订单第二联顾客联》与1091公证项下的《商品销售订单》的记载内容一致。

奥利尔公司主张上述购买所得的“0909单人沙发”即为涉案产品。

经原审法院比对,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2014年3月24日,艺品轩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在该请求中,艺品轩公司提供了专利号为200930340060.8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无效专利)文件作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依据。

涉案无效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涉案无效专利整体由椅背、扶手、坐垫及支脚四部分构成,从俯视图看,靠背整体为一弧形,从主视图看,中部为下窄上宽的四边形,顶部有雕花及两侧的波浪状弧形装饰,中部两侧为微微凸出的弧形侧靠,其上部为向外凸起的C形状;

扶手上部向外卷曲,扶手前方的支柱及前部支脚形成一个装饰柱体,构成为支柱上部C形装饰、支柱中部倒C形装饰、支柱下部与支脚上部之间呈小C形装饰;

支脚下部略微弧形装饰的结构。

矩形坐垫下方装饰,呈中部向下凸出雕花的结构。

经原审法院比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涉案无效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1.两者靠背整体弧形的范围不同,涉案专利的靠背整体弧形明显大于涉案无效专利的靠背整体弧形;

2.扶手前方及前部支脚形成的立柱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扶手前方的支柱及前部支脚形成的装饰柱体,整体上大下小,构成为上部大C形装饰、中部倒锥形连接柱体、下部小C形装饰。

而涉案无效专利的扶手前方的支柱及前部支脚形成的装饰柱体,则为支柱上部C形装饰、支柱中部倒C形装饰、支柱下部与支脚上部之间呈小C形装饰;

支脚下部略微弧形装饰的结构。

3.装饰纹不同,涉案专利靠背上部及坐垫下方的装饰形状及花纹样式与涉案无效专利对应部分均不相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08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驳回案外人提起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奥利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华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公司提供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显示,戴建华授权奥利尔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独家使用戴建华已申请或将来申请的所有相关家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戴建华并授权奥利尔公司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相关诉讼。

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奥利尔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2.艺品轩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涉案无效专利外观设计之间存在两者靠背整体弧形范围不同、扶手前方及前部支脚形成的立柱形状不同、装饰纹不同等明显区别。

而上述诸多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因此,涉案专利与涉案无效专利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艺品轩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法院对其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故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艺品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涉案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奥利尔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艺品轩公司理应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奥利尔公司要求艺品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没有证据可证明奥利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艺品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对于艺品轩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同时,根据奥利尔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其为制止被告上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艺品轩公司停止对原告奥利尔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沙发(单人A)”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103687.4)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艺品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利尔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被告艺品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利尔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奥利尔公司负担6,916元,由被告艺品轩公司负担7,784元。

判决后,艺品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于原审答辩期内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能确定侵权获利之情形下适用法定赔偿,违反专利侵权赔偿额认定规则,同时判定之合理费用过高,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奥利尔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正确,上诉人虽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申请,然并不必然导致法院中止案件审理,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宣告专利无效之证据经审查理由不充分,故法院无需中止;

二、原审判决并无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究竟出售多少侵权产品不得而知,对此法院酌定赔偿及合理费用数额正确合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据以上诉之主张看,本案诉争点有二,其一系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其二系一审判赔认定是否合理。

就诉争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了法院在审理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处理方式,即以中止诉讼为一般,以不中止诉讼为例外,并明确了除外之具体情形。

亦即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并不必然导致案件的中止审理。

本案中,一审经过比对,认定涉案专利设计与上诉人据以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之涉案无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故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艺品轩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所提供之证据明显不充分,并依此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就诉争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其侵权获利可准确计算得出,但于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或计算方式予以说明,故一审在无证据表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之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益,亦无适当之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参考的情形下,适用法定赔偿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另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合理开支时未循合理、必要之原则,但未提供任何反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上诉人上海艺品轩家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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