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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隆盛与深圳市宝之龙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0号
案件名称何隆盛与深圳市宝之龙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隆盛,深圳市宝之龙科技有限公司,人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何隆盛。

委托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宝之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春华。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47325.1)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之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何隆盛于2013年2月20日申请了专利号为“201330047325.1”、名称为“电子烟(K100-F42)”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6月1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该专利己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便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l、立即停止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库存产品:2、销毁涉案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3、赔偿原告10万元人民币;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20日,何隆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子烟(K100-F4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06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47325.1。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4年01月24日。

根据(2014)深证字第2893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2月25日,公证员曾珍、工作人员李曜明对原告的代理人刘珍珠操作该处计算机登陆XX网站并浏览被告的有关网页的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在计算机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进入XX网站首页,在首页搜索栏内输入“深圳市宝之龙科技有限公司”后,即可进入该公司的页面,随后点击附件四页面上的“厂家供应热销的K100电子烟主体”,进入附件五,附件五第1-10页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即“K100电子烟主体”,上述页面上展示有该产品的多个角度照片,上述照片上均有深圳市宝之龙科技有限公司的水印。

公证书附件六第1页“公司概况”中注明“深圳市宝之龙科技有限公司”诚信通第4年,以及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地址,上述工商注册信息“于2013年07月11日通过中德专业认证”,原告当庭提交其自行网购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并提交了一份订单详情的网页打印件。

原告提交的涉案包裹为一方形的纸箱包装,缠绕有胶带,在胶带一侧有塑胶袋,内有世纪同城的快递单,快递单可以任意取出,快递单单号是7551004724408,寄件公司为“宝之龙”,没有寄件人地址,联络人为林,邮寄内容为K100,收件人信息为龙岗区坂田星光之约麒麟区2巷口,电话1332999191。

当庭拆封涉案包裹,内有三个蓝色盒子,蓝色盒子上有“Kecig”英文字母,任取一个蓝色盒子打开,原告指控其中圆柱形的电子烟主体,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产品上有“KecigK100”英文字母,没有任何生产厂家、商标等来源标识。

原告ZL201330047325.1外观设计专利共包括主、后、左、右、俯、仰、立体图七个视图,从六面视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由五段不同直径的圆柱体构成,因此主、后、左、右视图基本相同;

上部圆柱体直径小于下部圆柱体直径,呈上小下大形;

第一、第二、第四段圆柱体上设有环形纹;

靠近下部末端圆柱体最窄。

俯、仰视图为五段不同直径的圆柱体正投影形成的同心圆形图案。

将网页展示图片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电子烟主体,区别点在于:专利的图片显示产品中部的圆柱上有三个小点,靠近底部的圆柱上有花纹装饰,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电子烟主体,区别点在于:专利的图片显示产品靠近底部的圆柱上有花纹装饰,而被控侵权产品上则没有,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宝之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6日,注册资本总额:人民币10万元,注册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和盛工业区第10幢第二层A。

其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数码产品、电子产品、打印机、办公室耗材的销售及技术开发;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交纳收据、(2014)深证字第28937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名称为“电子烟(K100-F42)”、专利号为ZL201330047325.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相似,仅细节处存在细微不同,一般消费者难以从形状上区分两者的差别,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指控被告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侵权产品实物,并称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处网络购买所得,但该产品上没有任何指向被告生产的信息标识,快递单可以从包裹上任意取出放入,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告提交的实物与本案被告有事实上的关联,故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故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于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为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本案维权必然会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之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何隆盛ZL201330047325.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之龙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隆盛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何隆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之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原告何隆盛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颖欣(兼)附法律条文共8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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