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雄,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仕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系成华区金森五金经营部业主),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受理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对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12元,减半收取169.06元,由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