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峰,农民。
2013年4月24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王峰从临沂、长沙等地购进制造假冒立白、汰渍、雕牌、碧浪洗衣粉、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露、雕牌、白猫洗洁精的原料及包装,在自己家中,加工制造上述注册商标商品予以��售,销售额共计24110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2012年记账本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峰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王峰从临沂、长沙等地购进制造假冒立白、汰渍、雕牌、碧浪洗衣粉、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露、雕牌、白猫洗洁精的原料及包装,在自己家中加工制造上述注册商标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额共计24110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峰供述,证实自2010年4月开始从韩灿处买了设备和技术,从临沂、湖南长沙吴文洲等处购进原料、外包装后自行制造立白、汰渍、雕牌、碧浪、海飞丝、飘柔、潘婷、雕牌、白猫等商标的洗衣粉、洗发露、洗洁精,然后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洗发露、洗洁精销售给张强、翟志勇、翟启振、李廷学、王延国等人,并对2012年、2013年记账本进行辨认,自己销售数额以记账本为准。
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强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开始至案发从王峰处购进假冒雕牌、汰渍、碧浪商标的洗衣粉和雕牌洗洁精,总进货数额大约1.8万元左右。
2、证人李廷学证言,证实其2012年1月开始从王峰处购进假冒雕牌、汰渍、立白、碧浪洗衣粉、雕牌洗洁精及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总货款大约2.5万元左右。
3、证人翟志勇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1月开始从王峰处购进假冒立白、汰渍、雕牌、碧浪的洗衣粉,总货款大约4500元左右。
4、证人翟启振证言,证实自己从王峰处购进假冒的洗衣粉,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5、证人王延国证言,证实从2013年3月从王峰处购进假冒碧浪、汰渍、雕牌、立白洗衣粉,总货款大约9000元左右。
具体进货情况以王峰记账本为准。
6、证人韩灿证言,证实2011年初,王峰从自己处购买了制造洗衣粉的机器,且自己将把制造洗衣粉的技术送给了王峰。
7、证人吴文洲证言,证实王峰从2012年3月从吴文洲处购买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玉兰油、六神、舒肤佳、清扬等品牌的洗发水和沐浴露的空瓶(带标签)、盖子、包装箱。
王峰通过物流代收的方式将货款汇给吴文洲。
三、书证1、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移送的案件材料及泗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假冒商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标���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商品的情况。
3、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中国商标查询库报告单及济宁金顺达商标代理公司证明,证实立白、白猫、雕牌等本案涉案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王峰2012年、2013年洗涤进货、销货记账本,王峰物流单、吴文洲的送货单复印件,证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进货、销售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清单:(1)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4月24日公安机关从王峰处依法扣押了五本账本、三张佳怡物流单、一部手机、若干飘柔、海飞丝、潘婷牌洗发水、立白、碧浪、雕牌、汰渍牌洗衣粉及洗涤机、封口机,同时有部分洗衣粉、洗发露照片相印证。
(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4月27日从张强处扣押汰渍、雕牌、碧浪洗衣粉;
2013年7月12日从翟启振处扣押碧浪洗衣粉。
5、被告人王峰户籍证明,证实王峰的身份情况。
泗��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王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王峰平时表现较好,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群众反映良好;
建议对王峰依法从轻处理,适用社区矫正;
其所在村委会干部韩昌伟,邻居王林、韩广富愿意协助进行监管。
上述事实有泗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王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峰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二十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峰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