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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平、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637号
案件名称宋志平、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某,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江苏省启东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营转,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1961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苏省启东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亦文,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杨某及其辩护人黄营转、罗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杨某与同案人宋某某(已判刑)在本市荔湾区陈岗路11号之一大院的平房内进行包装假冒“VIAGRA”、“Cialis”注册商标的药品,并将药品存放在本市荔湾区站前路西村四约大街39号。

2011年1月13日,公安机关接报在本市荔湾区陈岗路11号之一大院的平房内查获瓶装“VIAGRA”共40800粒���30/粒/瓶,1360瓶)、盒装“VIAGRA”共3400粒(4粒/盒,850盒)、铝膜装“VIAGRA”共56400粒(4粒/片,共14100片)、盒装“Cialis”共5600粒(4粒/盒,共1400盒)、铝膜装“Cialis”共19600粒(2粒/片,共9800片)、“VIAGRA”裸片16000粒、“Cialis”裸片3000粒以及“VIAGRA”包装盒6900个、“VIAGRA”标签21300个、“VIAGRA”说明书7100张、“VIAGRA”防伪标签600个、“VIAGRA”空瓶400个和“Cialis”包装盒1800个、“Cialis”说明书300张、日期打码机和电磁感应封口机各1台。

同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荔湾区站前路西村四约大街39号现场查获铝膜装“VIAGRA”共150400粒(4粒/片,共37600片)、铝膜装“Cialis”共17600粒(2粒/片,共8800片)、“Cialis”裸片4000粒以及“VIAGRA”包装盒19800个、“VIAGRA”说明书6000张、“Pfizer”防伪标签22528个、“Cialis”说明书6000个、手压多排打码机2台、电磁感应铝箔封口���1台。

以上查获的假冒辉瑞投资有限公司的“VIAGRA”药品合计267,000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33,000元;

假冒美国礼来亚洲公司的“Cialis”药品合计49,800粒,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618,45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宋某、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宋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主动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三、被告主观恶性少,是无意间触犯法律,属于初���,偶犯,平时表现较好;

四、被告人患有肝癌、高血压、高血糖、高血脂和糖尿病,不适宜长期羁押,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内执行刑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决定保外就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未实际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其帮助行为是非常轻微的,属于从犯;

二、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案情系坦白,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四、涉案产品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社会危险性较轻,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将购买回的“VIAGRA”、“Cialis”药品裸片、空瓶、包装盒、标签、说明书、防伪标签以及日期打码机、电磁感应封口机、手压多排打码机、电磁感应铝箔封口机等物品,指使同案人宋某某(已判刑)在本市荔湾区陈岗路11号之一大院的平房内进行包装假冒“VIAGRA”、“Cialis”注册商标的药品,并安排被告人杨某及宋某某将药品存放在本市荔湾区站前路西村四约大街39号。

2011年1月13日,公安机关接报在本市荔湾区陈岗路11号之一大院的平房内现场抓获正在包装药品的宋某某,并现场查获瓶装“VIAGRA”共40800粒(30/粒/瓶,1360瓶)、盒装“VIAGRA”共3400粒(4粒/盒,850盒)、铝膜装“VIAGRA”共56400粒(4粒/片,共14100片)、盒装“Cialis”共5600粒(4粒/盒,共1400盒)、铝膜装“Cialis”共19600粒(2粒/片,共9800片)、“VIAGRA”裸片16000粒、“Cialis”裸片3000粒以及“VIAGRA”包装盒6900个、“VIAGRA”标签21300个、“VIAGRA”说明书7100张、“VIAGRA”防伪标签600个、“VIAGRA”空瓶400个和“Cialis”包装盒1800个、“Cialis”说明书300张、日期打码机和电磁感应封口机各1台。

同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荔湾区站前路西村四约大街39号现场查获铝膜装“VIAGRA”共150400粒(4粒/片,共37600片)、铝膜装“Cialis”共17600粒(2粒/片,共8800片)、“Cialis”裸片4000粒以及“VIAGRA”包装盒19800个、“VIAGRA”说明书6000张、“Pfizer”防伪标签22528个、“Cialis”说明书6000个、手压多排打码机2台、电磁感应铝箔封口机1台。

以上查获的假冒辉瑞投资有限公司的“VIAGRA”药品合计267,000粒,经鉴定其正品价为人民币26,433,000元;

假冒美国礼来亚洲公司的“Cialis”药品合计49,800粒,经鉴定其正品价为人民币6,618,450元。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宋某、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缴获药品及其包装物、包装设备的实物照片、现场照片以及广州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广东成人用品市场独立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辉瑞投资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辉瑞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VIAGRA”商标的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辉瑞投资有限公司函、美国礼来亚洲公司“CIALIS”商标的注册证、美国礼来亚洲公司函,证人蔡颂朝、蔡杏志、梁展图、陈维策的证言,证人蔡颂朝对同案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维策对被告人宋某、杨某及同案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广东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结论,辉瑞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辽宁省物价局(2002)58号文件、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196、243号《关于药品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011)穗荔法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宋某、杨某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杨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均经当庭质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被告人宋某、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宋某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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