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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凡英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济民三初字第697号
案件名称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凡英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孟凡英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697号原告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振栋,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代理人刘义哲,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孟凡英(曾用名:孟繁英),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山东省邹城市东外环****号。

委托代理人黄勇,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新欣,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子科技公司)与被告孟凡英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量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华(第一次、第三次未出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振栋(均出庭)、刘义哲(第二次、第三次未出庭),被告孟凡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均出庭)、石新欣(第二次、第三次未出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量子科技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5日申请并于2008年8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罐内阻车器”(专利号为200720029725.9)的实用新型专利,是由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指令被告孟凡英等人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创新,属原告所有的职务发明。

因被告将该专利权据为己有,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原告;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孟凡英辩称,一、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

依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第十条规定,请求调处专利权属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因此,本案至今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1、本案争议的专利都是被告的智力成果。

涉案专利由被告独立完成,其中有些人在专利研发过程中提供过一些辅助性工作,被列为发明人之一,但是发明人与专利权人有本质的区别。

《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告才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其他人并不因署名为发明人之一而成为实际发明人或专利权人。

2、被告与原告法人代表刘素华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公司为夫妻双方白手起家创立。

被告与刘素华是量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从婚姻法的角度来说,公司的资产也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虽于2011年离婚,但是至今双方的共同财产尚未分割,财产归属现在处于未确定状态。

原告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存在财务制度混乱、投资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诸多问题,因此,被告的专利不符合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形。

3、被告提出专利权申请期间,属被告与刘素华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对被告申请专利是明知的,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是由被告个人申请专利应当是原、被告合意的结果,原告对被告的个人专利权一直是认可的。

4、原告一直使用被告的专利,从未对专利权的权属提出任何异议,至今欠被告的专利使用费。

5、本案虽然是专利权权属纠纷,但实质上是刘素华与被告因婚姻关系解除而产生的纠纷。

6、被告申请专利权符合法律规定,经过行政机关授权及公告,具有合法公示效力。

原告从未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有效异议,双方也从未就专利权的归属订立过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

因此被告的专利属于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被告个人。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南京市公安局中央门派出所登记的居民户口簿载明,被告孟凡英的曾用名为孟繁英。

名称为“罐内阻车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专利权人为孟凡英,发明人为李广东、孟凡英,专利号为200720029725.9,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7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中载明的专利人联系地址为山东省兖州市新兖镇民营工业园振兴路。

2008年7月至2011年11月,涉案专利年费交纳收据均记载交款人为量子科技公司。

原告量子科技公司印刷的产品说明宣传材料中,有Z(W)T系列阻车器产品说明。

原告量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16日,注册资本为1166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素华,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安装机电设备、环保设备。

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告量子科技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载明,2006年2月27日,原告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发生变更,变更前后均有孟凡英的信息;

2006年6月29日,原告的自然人股东发生变更,孟凡英的出资额由50万变更为93.04万;

2011年7月19日,原告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发生变更,变更前后孟凡英的身份均为副董事长;

2011年7月27日,原告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和股东(发起人)均发生变更,变更后均无孟凡英的信息。

庭审中,刘素华与被告孟凡英均认可双方的婚姻关系于2011年8月16日解除。

原告提供了2002年至2010年其公司的购物申请单、派工单、经营开支报销清单、采购报销清单、招待费报销清单、汽油报销清单、出差人员报销清单等报销单据;

2004年10月至2006年4月的员工工资表,上述证据均有孟凡英的签字。

被告对孟凡英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2008年12月20日其与孟凡英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盖有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

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孟凡英的任职部门为设计院,职位为总工,工种为机械设计。

被告对劳动合同上孟凡英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居民户口簿、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专利年费交纳收据、产品说明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工商登记材料、报销单据、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为证明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1日孟凡英的书面声明(内容为:“本人在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故均为职务发明。

特此声明。

”);

2、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素华、原告员工杜建国、闫玉岗证明孟凡英为原告单位技术总工、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的证人证言;

3、涉案专利计划任务书;

4、原告制作的2007-2009年孟凡英的工资表、工资条;

5、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2009年12月9日,孟凡英签字的原告公司借款单两张;

6、产品销售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书面声明形成于专利申请日之后,与本案无关;

证据2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证据3、4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孟凡英的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5、6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书面声明系孟凡英本人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证据3-6与本案专利权属争议的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给被告出据的专利技术服务费收据复印件;

原告欠专利技术服务费的明细复印件;

原告欠被告技术服务费的欠条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涉及的专利技术服务费的内容被告也未佐证与诉争专利的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本院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在其备案的量子科技公司与孟凡英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合同前言部分载明许可方孟凡英拥有涉案专利,该专利为非职务发明创造。

合同还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有效期为专利的法定届满日2017年10月25日,许可使用费总额为200万元。

本院发函询问量子科技公司与孟凡英两个问题:1、2009年4月1日孟凡英的书面声明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孟繁英拥有涉案专利,该专利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相互矛盾,如何解释?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否支付相关费用),有无证据?

量子科技公司书面回复称:1、2009年4月1日孟凡英的书面声明是其尊重客观事实的真实意思表示。

2、孟凡英自行操作的合同,存在严重的自相矛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

3、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未支付相关费用,因为专利本身就不属于孟凡英个人所有,企业也无需支付相应的许可费用。

孟凡英书面回复称:1、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对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内容为准,其明确约定了该专利为非职务专利。

2、声明只有被告签字是真实的,内容是原告伪造的。

因为孟凡英是量子科技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专利权所有人,经常需要对具体工作进行审批签字、对外出具证明等,孟凡英经常在几十份空白纸上签好名盖上私章,以备不时之需。

3、即使声明内容与许可合同有矛盾之处,应当尊重孟凡英现在的意见。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法律效力高于伪造的声明。

从逻辑上说,公司是孟凡英本人及妻子所有,没可能有人让其出据对自己不利、对外又无用的声明。

4、孟凡英一直在履行许可合同,量子科技公司欠孟凡英技术服务费应属违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是职务发明创造,应当以是否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为标准。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被告孟凡英原为原告量子科技公司的股东、副董事长,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素华的前夫。

原告提供的2002年以来孟凡英签字的工资表、报销单据、劳动合同及证人证言等相互关联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孟凡英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后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参与了原告单位的经营管理,领取了劳动报酬,是原告单位负责机械设计的技术总工。

涉案发明创造是一种机械设备,是与孟凡英在原告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符合职务发明创造的构成要件。

且涉案专利年费一直由原告单位交纳,被告孟凡英2009年出具的书面声明也承认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均为职务发明。

因此,涉案发明创造应为职务发明创造,该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及其授予的专利权应属于孟凡英曾经的工作单位原告量子科技公司。

被告虽抗辩原告对被告申请专利是明知的,但不能以原告明知而认定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本案系侵权引起的专利权属纠纷,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涉案专利权仍然登记在被告孟凡英名下,侵权仍处于持续的状态,原告此时主张权利不应受诉讼时限的限制,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虽主张被告应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名称为“罐内阻车器”(专利号为200720029725.9)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原告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2020元,由被告孟凡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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