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94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
代表人:应光亮,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艺鹏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邓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栩,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以下简称光亮厂)诉被告中山市艺鹏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125808.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光亮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叶兴、被告艺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光亮厂诉称:光亮厂是专利号为ZL201230125808.4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经光亮厂调查发现,艺鹏公司擅自生产、销售的名称为DB047φ300的产品,侵害了本专利权。
故请求判令:一、艺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光亮厂专利号为ZL201230125808.4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艺鹏公司立即连带赔偿光亮厂经济损失5万元;
三、艺鹏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光亮厂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100(其中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艺鹏公司承担。
庭审中,光亮厂将上述诉讼请求二、三中的“连带”二字删除,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光亮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艺鹏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
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及简要说明,专利收费收据;
三、(2014)粤中桂山第74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47号公证书);
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艺鹏公司辩称:光亮厂就本专利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与2013年4月14日对艺鹏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3年6月27日进行起诉,要求艺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双方在该案的庭审中达成了调解协议,鉴于艺鹏公司没有生产行为,仅要求艺鹏公司进行经济赔偿。
现在光亮厂以2013年4月14日的证据又起诉艺鹏公司,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光亮厂通过诉讼来打击对手,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是重复诉讼的行为,请求合议庭驳回光亮厂的诉求。
艺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中山市灯都灯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二、《商��租赁合同》;
三、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四、(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
经质证,对于光亮厂提供的上述证据,艺鹏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确认。
光亮厂对于艺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灯饰配件(菠萝灯臂)”、专利号为ZL201230125808.4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光亮厂,申请日为2012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2日。
2013年5月16日,本专利已缴纳了当期年费。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名称为灯饰配件(菠萝灯臂),其用途是照明,其设计要点在于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本专利外观设计特征为:本专利形状近似S形的,从主视图看,左部弧形跨度小,右部弧形跨度大,灯臂表面有三组花纹,花纹特征一致,由若干菱形纹路组成网格,分布于左部的上下端,与右部的最右端。
2013年4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根据申请人光亮厂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叶伟其来到中山市古镇镇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内的一家挂有“灯饰压铸件总汇”招牌,该招牌显示地址:开元灯配城,公证工作人员对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随后叶伟其进入该商铺,向该店铺销售人员出示《采购单》,要求按照该《采购单》的货物式样购买相关配件,洽谈过程中该店工作人员向叶伟其派发了一张印有“邓健”名字的名片。
洽谈完华后,叶伟其向该店铺购买了相关灯饰产品并付款,该店铺向叶伟其开具了单号为SA-201304-00997《A122现金单》。
购买结束后,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抽取所购买的部分物品由公证人员运回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并对该商品进行了封存、拍照。
上述全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
2013年5月9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中桂山第2515号《公证书》。
上述单号为SA-201304-00997《A122现金单》载有:开单日期:2013年4月14日,光亮厂指控现金单上记载货品编码G010434,货品名称为“DB047φ300”的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颜色为黑坯,数量为4,单价为25元,金额为100元。
公证书所附名片载有:“中山市艺鹏五金灯饰有限公司,邓键,1392493****,……压铸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开元灯都城,压铸门市电话、传真”以及五金门市地址、电话等信息。
2014年5月5日,光亮厂持前述请求向本院起诉��并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实物。
庭审时,经勘验公证实物,该公证实物上没有与艺鹏公司关联的信息。
艺鹏公司确认该公证实物系其销售,但否认是由其生产。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光亮厂认为: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用途均是灯臂,两者用途相同,属同类产品。
两者的外观设计特征均为:整体形状近似S形的,从主视图看,左部弧形跨度小,右部弧形跨度大,灯臂表面有三组花纹,花纹特征一致,由若干菱形纹路组成网格,分布于左部的上下端,与右部的最右端。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为相同侵权。
艺鹏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又查,2013年6月26日,光亮厂曾以艺鹏公司擅自生产、销售侵害本专利的侵权产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艺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光亮厂专利号为ZL201230125808.4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艺鹏公司赔偿光亮厂经济损失5万元;
三、艺鹏公司支付光亮厂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456.5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艺鹏公司承担。
后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艺鹏公司保证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本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若再次侵权,艺鹏公司同意赔偿光亮厂经济损失10万元。
艺鹏公司自愿赔偿光亮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其中于2013年12月13日前支付1.5万元,2014年1月13日前支付1.5元。
该协议于2013年11月13日已生效,同日,本院出具了(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232号案)。
艺鹏公司称上述事实证明了光亮厂是重复诉讼。
光亮厂则认为这并非重���诉讼,而恰恰证明了艺鹏公司存在重复侵权.另查,本案的(2013)粤中桂山第2515号公证书取证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涉案的产品名称为DB047φ300。
而第232号案的涉案公证书为(2012)粤中桂山2845号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涉案的产品名称为DB047(2)250,上述两款产品外观一致。
又查,光亮厂委托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该所出具了5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
对于要求艺鹏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光亮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请求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对于要求艺鹏公司销毁产品宣传资料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光亮厂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艺鹏公司,住所地为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工业区庆福路24号之一首层第3卡,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注册资本3万元,法定代表人邓健,核准和成立日期均为2012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配件。
企业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中山市古镇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依法享有名称为“灯饰配件(菠萝灯臂)”、专利号为ZL201230125808.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且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禁止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重复进行诉讼。
本案与第232号案原告均为光亮厂,被告均为艺鹏公司,属同一当事人。
本案和第232号案中指控光亮厂侵权的行为均为制造、销售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亦相同,虽然本案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第232号案中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但权利人在2013年6月26日起诉指控的侵权行为并不限于公证证据显示的一次性行为,而是艺鹏公司的一系列、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因此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
两个案件针对艺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相同,至于请求赔偿的数额大小不影响对诉讼请求同一性的认定。
因此,光亮厂在第232号案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又针对同一诉讼标的,对艺鹏公司的相同侵权行为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8元,退还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