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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昌刑初字第1204号
案件名称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2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男,44岁(1970年7月15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9月、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丁××伙同韩×1(已判刑)在北京市昌平区煤市口胡同“北京魏显发铝材销售部”内,明知系假冒“海螺牌”注册商标的塑钢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2013年5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在“北京魏显发铝材销售部”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海螺牌”注册商标的塑钢5余吨。

经鉴定,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韩×1、孙××、韩×2、王××、郄××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入库单,出库单,送货单,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丁××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庭审中自愿认罪;

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二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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