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235号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潘水莲。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
被告:义乌市璐璐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志强。
被告:龚璐璐。
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诉被告义乌市璐璐化妆品有限公司、龚璐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