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1086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黄天生。
被告:杜淑贞。
委托代理人:李叔军,本案被告。
被告:李叔军。
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益芳。
委托代理人:张义良、周辛艺。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为与被告杜淑贞、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涛、黄天生,被告杜淑贞的委托代理人李叔军、被告龙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良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普拉达公司申请追加李叔军作为被告,并于2014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天生、被告杜淑贞、被告龙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辛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叔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公司诉称:原告普拉达公司是“PRADA”商标的所有人,于1999年4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26305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根据跨国市场研究公司明略行公布的百大全球最具有价值品牌调查数据,PRADA被列为2009年全球十个最有价值的奢侈品牌之一,品牌价值高达27亿美元。
为向消费者提供由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该直营网络包括网站(www.prada.com)以及该网站所列PRADA专卖店。
原告在被告所在地杭州有两家专卖店,杭州湖滨路店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路18号、18-1号、19号,杭州万象城店位于杭州市钱江新城富春路701号万象城一层168号。
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之一,北京、上海、广州等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发布通告,禁止在本市服装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外知名皮牌商品,原告的“PRADA”商标被列入上述通告的商标名单中。
被告杜淑贞为杭州龙翔服饰城(以下简称“龙翔市场”)0027商铺的登记业主,被告李叔军为该商铺的实际的经营者。
2012年12月6日,原告在涉案商铺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成交价格200元。
2012年12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龙翔公司发出警告函,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的售假行为。
原告在对龙翔市场进行复查时发现涉案商铺仍在继续售假。
遂于2013年7月6日再次从涉案商铺购得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男包一个,成交价格3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杜淑贞和李叔军销售的涉案商铺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龙翔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管理者,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管理服务并收取租金和管理费,具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对被告杜淑贞和李叔军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
被告杜淑贞和李叔军重复售假的事实表明,被告龙翔公司既没有尽到引导、督促被告杜淑贞和李叔军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原告发送的警告函后,也没有尽到对被告杜淑贞和李叔军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客观上导致被告杜淑贞和李叔军长期售假,因此应当认定其为被告杜淑贞和李叔军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条件,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现诉请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杜淑贞辩称:我是龙翔服饰城0027号摊位的摊主,该摊位系我向龙翔公司承租,租金六年一次性交清。
我又将摊位转租给李叔军,其中赚取一点差价。
摊位转租给李叔军后,我本人不参与任何实际经营,与李叔军也没有其他经营往来。
我与李叔军的摊位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李叔军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已尽到合理提醒义务,我不是市场管理方,更无法监督李叔军的经营行为。
我也是后来接到龙翔市场管理部的电话,才第一次得知李叔军在摊位上多次销售假冒商品,之前的诉讼及调解都是李叔军在处理,我全不知情。
我无侵权故意,也无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李叔军未作答辩。
被告龙翔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主体,只是从事市场服务和管理,不具有销售经营权。
其作为市场管理者和举办者,已尽到相应的义务。
原告要求30万元的赔偿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普拉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第1263052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中国第18类商品商品上对“PRADA”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相关禁售通告,原告商标在中国市场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受到行政机关重点保护。
3、(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7194号公证书,证明第一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龙翔公司出具的警告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将被告杜淑贞等诸多商户售假的事实明确函告。
5、(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88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龙翔公司发送警告函后,被告杜淑贞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龙翔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6、(2013)甬东行审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被告龙翔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市场内存在的侵权行为,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7、律师费,证明原告对涉案市场共提起6个诉讼,律师费共18万元,本案律师费2.5万元。
8、公证购买的公证费,证明两次公证购买公证费合计2850元。
9、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费用,证明两次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合计500元。
被告杜淑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营业房租赁协议、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李叔军写的保证书、李叔军妻子写的承诺书、龙翔服饰城通知、名片,证明龙翔服饰城0027号摊位实际经营者为李叔军,并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案涉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龙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市场名称登记证,证明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是市场举办者。
2、经营房租赁合同,证明0027号摊位为杜淑贞承租经营。
3、通知,证明市场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召集经营户重申严禁售假及售假后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于表明市场是在抓打假的行为,也经常进行巡视,并与承租者签订严禁售假的承诺书。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普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杜淑贞表示公证购买实物上的字体与商标不一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龙翔公司表示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合同,该发票不能表示原告已支付5.5万元的律师费;
对公证费发票没有异议;
对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案例判市场负连带责任的原因是市场主观上有故意,本案不存在此情形,与本案无关,无可比性;
警告函是否收到庭后需核实;
公证购买实物上的字体与商标不一样。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无法确认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金额,故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杜淑贞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摊位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翔公司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龙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履行管理责任,还应当提供管理制度等。
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晚于被控侵权行为。
且通知的可信度有限。
本院经审查。
通知有被告杜淑贞的签名,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普拉达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旅行袋等)。
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2010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PRADA”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2012年12月6日,根据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来到位于杭州市延安路296号的“龙翔服饰城”地下一层,在第0027号“经典名店”店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钱包一个。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装。
2012年12月20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7194号公证书。
2012年12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龙翔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告知普拉达公司拥有的“PRADA”注册商标,以及2012年12月在龙翔服饰城包括上述商铺在内的商户处公证购买到假冒“PRADA”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并要求龙翔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PRADA”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3年7月6日,根据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再次来到“龙翔服饰城”地下一层,在第0027号“经典名店”店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男包一个。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装,并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8897号公证书。
普拉达公司认为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均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诉至本院。
2013年12月24日,龙翔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向杜淑贞(第0027号店铺业主)发出通知,严禁在市场内销售假冒名牌和傍名牌的商品,对于售假行为,要求经营户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龙翔公司必要时还将提前解除营业房租赁合同。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上述两次公证购买取得的实物上均使用了“PRADA”标识,与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龙翔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市场的开发、建设、经营,物业管理;
批发、零售:服装及服饰,其系杭州龙翔服饰城的市场举办者。
龙翔公司作为杭州龙翔服饰城的出租方,向经营户提供经营房(摊位),并收取租金,同时为经营户提供水电、广告、物业管理等服务并收取费用。
龙翔公司与上述经营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均约定,如经营户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应承担违约责任,龙翔公司有权收回营业房(摊位),如经营户在经营中违反市场管理制度,龙翔公司可视情节轻重,并处500元至800元的违约金。
杭州龙翔服饰城0027号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杜淑贞,其与龙翔公司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24日止,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箱包、鞋类、工艺品。
杜淑贞则将该摊位转租给李叔军经营,最后一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
又查明,普拉达公司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2850元以及相关律师费用等。
再查明,2013年7月22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甬东行审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涉及案外人于2013年3月1日在杭州龙翔服饰城购入标有“PRADA”商标的大包10只、标有“PRADA”商标的皮夹11只,均为侵犯“PRADA”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浙江省杭州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之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之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普拉达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普拉达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李叔军系侵犯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其行为直接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在实际经营者与店铺业主不一致的情况下,作为店铺业主的杜淑贞要否承担侵权责任;
2、龙翔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3、如构成侵权,龙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杜淑贞要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杜淑贞作为0027号商铺的承租者,从龙翔公司租赁了该商铺,并转租给被告李叔军经营且收取租金,而李叔军在经营过程中仍是使用杜淑贞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李叔军销售侵权商品,作为出租方的杜淑贞应与李叔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龙翔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龙翔公司作为杭州龙翔服饰城的举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而言,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根据龙翔公司与涉案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明确约定,龙翔公司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户,有权收回营业房,而且违约商户应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普拉达公司第一次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后,即向龙翔公司发送了警告函,详细告知涉及商标侵权的具体商铺号,要求龙翔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上述商户及市场内其他商户的售假行为,但龙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任何措施。
龙翔公司在明知商户利用其所提供的场所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及时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且仍然为侵权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及服务,导致部分商户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仍能继续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前述事实,足以认定龙翔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对普拉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龙翔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龙翔公司与实际经营者李叔军就侵权行为存在意思联络,故原告要求龙翔公司与李叔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两被告应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龙翔公司的行为系帮助侵权;
(3)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用等,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淑贞、李叔军、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享有的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叔军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杜淑贞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负担2668元,由被告杜淑贞、李叔军连带负担2506元,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负担626元。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杜淑贞、李叔军、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杜淑贞、李叔军、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