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665号原告:盘进杰。
委托代理人:贾婷。
被告:义乌市乐焱拉链商行。
负责人:龚春花。
原告盘进杰诉被告义乌市乐焱拉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盘进杰的委托代理人贾婷,被告义乌市乐焱拉链商行的负责人龚春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进杰起诉称:原告为第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一直在自己负责的江门市普迪塑胶制品厂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多年发展,涉案商标已经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
现市场上开始出现多家仿冒涉案商标的商家,对原告的商业声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相关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对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极大的损害。
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xx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合理开支);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义乌市乐焱拉链商行辩称: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他人送货上门的,是否侵权其不会判断,其销售数量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第xx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人系原告盘进杰,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穿孔工具(手工具);
穿孔器;
穿索针;
穿针器;
漂洗工具(手工具);
枪(手工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
被告义乌市乐焱拉链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负责人为龚春花,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纽扣、拉链,经营地址:xxx号商位,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
2014年7月2日,被告义乌市乐焱拉链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50件,该销售过程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公证。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为吊牌枪,其外包装盒及吊牌枪上均使用了“”标识。
(见附图二)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23000元、交通费1195元、购货费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2014)沪东证经字第xx9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原件一张、律师费发票原件三张、交通费凭证原件13张、取证费凭证一张、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还提供了《中国缝配》广告原件、业务收款凭证原件、宣传画册原件一本、收据原件、宣传单页及名片原件,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宣传,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制作了产品介绍画册及在《中国缝配》上对其公司地址等信息进行了刊登,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一定范围的宣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在有效期限内的第xxx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吊牌枪,与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多处突出使用了“”标识,该使用方式已经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xxx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两者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第xxx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被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乐焱拉链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盘进杰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乐焱拉链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盘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盘进杰负担660元,被告义乌市乐焱拉链商行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x****、820x****。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亚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瑞盈附图一第xxx号注册商标附图二被控侵权产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