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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叶龙诉上海中舟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9号
案件名称殷叶龙诉上海中舟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殷叶龙,上海中舟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9号原告殷叶龙。

委托代理人**,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永政。

被告上海中舟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殷叶龙诉被告上海中舟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该院对专利纠纷案件无管辖权,该院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于2013年7月11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原告临时变更诉讼请求,且双方当事人均当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2014年2月2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5月7日、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和三次正式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永政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03年5月14日、2003年7月16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旋液射流粗粒化组合油水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水力旋液分离浮油自动收集排油组合装置”的专利权。

2003年12月23日,被告召开董事会,会议确定原告将上述两项专利授权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每个合同额的6%向原告支付专利费。

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进行对账结算,但至今未能对账结算。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专利技术生产、销售产品,应当按照2003年12月23日董事会会议纪要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

现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3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专利使用费共计人民币4,407,366.20元(以下币种同);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1、涉案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名义上属于原告,但实质上专利权人为被告;

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7月至2012年6月的专利使用费,但被告财务资料表明2003年至2006年的专利使用费已经支付给原告;

3、被告自2007年之后未支付原告专利使用费是因为原告将专利技术授权给其他公司使用,违反了会议纪要明确的独占实施许可约定;

4、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额的6%计算专利使用费与事实不符,应当是按照与专利有关的合同金额的6%计算专利使用费;

5、原告主张2003年至2012年的专利使用费,但原告起诉时间是在2013年3月,故2011年3月以前的专利使用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旋液射流粗粒化组合油水分离器”、“一种水力旋液分离浮油自动收集排油组合装置”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5月14日、2003年7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均为原告。

2003年11月5日,被告召开第四次全体股东会,主持人为殷叶龙,参加人员为殷叶龙、林**(因故缺席,委托林**代表)、须**(因故缺席,委托殷叶龙代表)、蒋**、林**、王**、张**、**(因故缺席,委托王**代表)。

会议纪要载明:“……四、殷叶龙董事长是罐中罐技术和油水分离器技术的专利拥有者,全体股东本着尊重知识产权和保护专利人的合法利益的原则,一致同意给予殷叶龙同志每个合同额的6%作为专利费,中舟公司是以上两个专利的唯一合法使用者,专利费的结算以每一合同额到位80%以上时结算,从2003年新公司成立之后的合同额开始执行。

……”2003年12月23日,被告召开董事会,主持人为张**,参加人员为殷叶龙、须**、蒋**、林**、张**。

会议纪要载明:“……10、根据2003年11月5日公司第四次股东会议纪要决议,殷叶龙董事长是罐中罐技术和油水分离器技术的专利拥有者,中舟公司是这两项专利的唯一合法使用者,同意给予殷叶龙董事长每个合同额6%的专利费。

同意殷叶龙董事长提出的把该部分资金作为‘科技发展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意见,资金所有和支配全权归殷叶龙董事长”。

2004年3月17日,殷叶龙出具收条,确认其按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收到2003年公司专利技术费总计30万元。

2005年1月31日,被告董事会、股东会形成2004年度分配方案,并于2005年2月1日兑现。

其中殷叶龙金额为19万元,备注一栏载明:专利费24万元,交公司5万元,作奖励基金。

殷叶龙在分案方案上注明,“同意支付上述奖金。

已收到上述专利费共计:壹拾玖万元正”。

2006年1月22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主持人为殷叶龙,参加人员为须**、殷叶龙、张**、林**、蒋**。

会议纪要载明:“……同意年终分配的方案、专利费提取方案和调整员工工资的方案。

……同意蒋**经理所作2005年度财务结算报告……”。

2007年3月8日,殷叶龙、张**、蒋**在被告公司财务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支付公司2007年2月12日公司发放2006年度奖金和专利等用费共计1,000,000元(壹佰万元),张**发放(签收),结算人为殷叶龙。

2012年1月16日,被告制作2011年公司股东分红、绩效奖金和专利费分配方案,涉及股东殷叶龙、张**、蒋**、须**,其中殷叶龙分红24万,奖金、专利费26万,签收栏注明张**代,旁边还注明“2012年1月17日汇Y51.1万”。

张**还于2013年5月3日在分配方案下注明“2012年1月17日上午九时许,张**代表公司将2011年度的分工和专利费打给殷叶龙指定账户,一次性汇款伍拾壹万壹仟元整,其中股东分红贰拾肆万元,专利费贰拾陆万元,年终其他补贴壹万壹仟元。

详见中国银行行内汇款付款通知”。

原告确认收到该年度专利使用费,只是金额不足。

2006年8月8日,殷叶龙的委任代理人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舟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同年8月22日完成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殷叶龙。

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地址栏输入www.qdhuanbao.com,进入该网址页面,显示青岛中舟公司和南京日嘉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公司简介显示:“目前,国内80%以上的含油污水处理工程,均使用我公司配套的“除油器”和“罐中罐”等专利技术产品”;

公司实绩显示:“1.1DYF-A型系列油水分离器用户实绩:1.1997.5巴基斯坦木扎法戈电厂DYF-50型(50m3/h)2台2.1998.10苏州望瓶电厂DYF-10型(10m3/h)1台……67.2008.9抚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酸性装置DYF-60A型(60m3/h)1台1.2WS-Ⅱ型系列旋液分离浮油自动收集排油组合装置用户实绩:1.2002.4中石化镇海炼化股份有限公司WS-Ⅱ-200型(200m3/h)2台2.2003.3中石油吉林感化炼油厂WS-Ⅱ-200型(200m3/h)1台……55.2008.9抚顺矿业集团酸性水装置陈油WS-Ⅱ-60型(60m3/h)1台”等内容。

网页版权栏署名为青岛中舟公司。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968号公证书。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公司2004年至2012年合同总价金额汇总表及相应的明细表、公司2003年至2012年合同文本复印件(其中包括2012年6月15日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石化专用设备买卖合同;

2012年2月8日山东三维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酸性水储罐内置浮油分离收集器买卖合同)。

原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据此统计被告公司2003年7月至2012年6月21日前所有销售合同的总金额为9,246.91万元,涉及专利的合同金额为8,315.78万元以及按照6%提取专利使用费的金额为498.95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已经收到2003年被告支付的专利使用费,2004年和2011年收到部分,但金额不足,同时否认收到2005年、2006年的专利使用费。

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被告提供的2004年至2012年所有合同统计出来的涉及专利合同的总金额为80,615,507.99元,按照6%计算为4,836,930.47元,扣除2004年已经支付的24万和2011年已经支付的26万元,综合主张440余万元。

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3年至2006年的专利使用费,自2007年之后未支付原告专利使用费是因为原告将专利技术授权给其他公司使用,违反了会议纪要明确的独占实施许可约定,同时明确2011年支付的26万元仅为奖金而非专利使用费。

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至2012年合同总价金额总汇总表及明细表,数据显示2004年至2012年涉及专利产品销售的合同总价为65,701,749.99元,其中,2004年为4,327,000元,2005年为5,333,000元,2006年为9,942,600元,2007年为6,762,349.99元,2008年为11,781,700元,2009年为9,328,550元,2010年为3,938,000元,2011年为9,855,550元,2012年为4,433,000元;

合同中包含专利产品销售的合同总价为723.1万元,其中,2005年为397.8万元,2007年为45万元,2008年为43.9万元,2009年为75万元,2010年为41.4万元,2011年为120万元,涉及专利产品销售的合同总价共计为72,932,749.99元。

被告提交的2004年至2012年6月30日应收账款已到款低于合同总价金额80%的明细表显示,该些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15日之前,开票时间为2008年7月至2012年10月之间,涉及合同总价为10,794,500元(实际10,317,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一种旋液射流粗粒化组合油水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种水力旋液分离浮油自动收集排油组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3年12月23日中舟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被告2008年至2012年应收款清单、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石化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山东三维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酸性水储罐内置浮油分离收集器买卖合同、专利费计算方式及“异议部分清单及计算方式”、2003.7至2012.6专利费统计数据及相应销售合同统计表和被告提交的2003年11月5日被告第四次股东会会议纪要、2003年12月23日中舟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2004年3月17日殷叶龙出具的收条、2004年度被告公司分配方案、2006年1月22日被告股东会会议纪要、殷叶龙2007年3月8日被告公司财务结算清单、“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014)沪东证经字第968号公证书、被告应收账款坏账明细、被告2004年-2012年收入汇总表及明细表、对原告“异议部分清单及计算方式”的答复、被告2004年-2012年合同总价金额总汇总表及明细表、被告2003年至2012年合同文本复印件、被告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提交的2011年公司股东分红、绩效奖金和专利费分配方案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专利费支付协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2004年至2012年被告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因不能作为专利使用费计算的依据,故被告有关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的异议成立,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有关专利技术宣传单与专利使用费的计算无关,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原告申请专利所产生费用的财务凭证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利人为被告,故原告有关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的异议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2008年5月29日买方为日照岚桥港务有限公司和卖方为青岛中舟公司总承包合同以及配套设备供货及安装技术协议、买方为日照岚桥港务有限公司和卖方为被告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非诉讼期间产生的新证据,被告当庭提交,且在庭前未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原告有关该证据举证超过期限的合法性异议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提交的2012年10月17日《关于被告财务章、公章的保管备忘录》、《印章使用管理规定》、2012年10月23日的《情况说明》、2012年11月27日的《关于公章的使用》、2012年12月17日的《收条》、2012年12月28日的《通知》、2013年1月9日的《收条》等证据与本案专利使用费的计算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一种旋液射流粗粒化组合油水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一种水力旋液分离浮油自动收集排油组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均载明,权利人为殷叶龙,被告仅以专利申请费用系其缴纳为由主张涉案两项专利的权利归属于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实施上述专利的,应当向权利人殷叶龙支付专利使用费。

本案中,根据2003年11月5日公司股东会和2003年12月23日公司董事会的会议纪要,被告是涉案两项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人,被告应当按每个合同额的6%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专利使用费的结算以每一合同金额到位80%以上作为结算条件。

原告以2003年12月23日公司董事会决议无结算条件的规定为由,主张2003年12月23日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对2003年11月5日公司股东会有关专利使用费支付方式的修改,理由不尽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专利使用费的结算以每一合同金额到位80%以上作为结算条件。

由于被告是涉案专利产品合同的执行者,实际掌握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在合同金额到位80%后催告过原告进行结算,故被告抗辩原告对2011年3月以前的专利使用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表明,两项专利均为产品专利,而非方法专利,故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中所指称的合同应当是使用专利技术的产品合同,并非被告公司对外签署的全部合同,对原告有关将配件、技术服务等合同视为使用专利技术的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将有关配件等销售收入纳入到专利产品合同金额中予以计算,则是被告意思自治的表示,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被告以原告违反独占实施许可约定为由,拒绝支付2007年之后的专利使用费,但因被告在本案中并不诉求确认原告的违约行为及其责任,故在原告违约责任不能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以被告前述抗辩事由为依据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减免其支付专利使用费的合同义务。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在专利产品销售合同金额到位80%之后,按每个合同额的6%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03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专利使用费共计440余万元,鉴于原告确认已收到2003年度的专利使用费,故对2003年度的专利使用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亦确认收到2004年度的专利使用费,只是金额不足,鉴于原告收取该年度专利使用费,意味着双方已经对专利使用费进行了结算,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在结算后就不足部分进行过催讨,原告迟至本案诉讼阶段才提出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确认收到2011年度的专利使用费,只是金额不足,鉴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才收到该年度专利使用费,于2013年3月11日就专利使用费纠纷提起诉讼,原告有关调整专利使用费金额的诉求尚在法律保护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否认该年度专利使用费仅为奖金,而非专利使用费的意见,因与被告2011年公司股东分红、绩效奖金和专利费分配方案载明的内容相悖,且与张**特别注明的内容不同,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否认收到2005年度、2006年度的专利使用费,因2006年1月22日的股东会纪要、2007年3月8日财务结算清单均表明上述两年度的专利使用费已经提取和结算,且股东会主持人和财务结算人均为殷叶龙,故对原告的该项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另鉴于涉案专利的权利于2012年6月20日失效,原告再主张其后的专利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可以主张2007年至2012年6月21日之前的专利使用费,其中2011年为不足部分。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专利产品合同的总金额及合同到位金额意见不一,而原告又当庭表示不申请审计,且在本院将被告最后提交的2004年—2012年合同总价金额总汇总表及明细表交换给原告后,原告未再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被告上述汇总表及明细表的内容,确认2007年至2012年6月21日之前涉及专利产品销售的合同总金额为49,352,149.99元,扣除合同到位率尚未达到合同总价80%的合同金额10,794,500元,应予专利使用费结算的合同金额为38,557,649.99元,按6%的支付标准计算,应为2,313,458.99元,扣除2011年已经支付的26万元,现实际应予支付的专利使用费为2,053,458.99元。

原告对于目前尚未达到结算条件的专利产品销售合同金额可以在结算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舟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叶龙支付自2007年至2012年6月的专利使用费人民币2,053,458.99元。

二、驳回原告殷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中舟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5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7,059元,由原告殷叶龙负担人民币25,133元,被告上海中舟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震代理审判员  刘晓波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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