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三知初字第60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观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古城分公司。
住所地:沾化县古城镇政府驻地。
负责人:贾建科,经理。
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沾化县城中心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刚,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先,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观华,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古城分公司和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红双喜”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DHS”字母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自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3月21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乐陵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营业场所,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2星乒乓球十一个和3星乒乓球九个,并现场取得印有“山东新合作古城店”字样的电脑购物小票和盖有“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古城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各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定,经鉴别,被告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双喜”、“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古城分公司、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共提交八份证据:证据一,(2012)宁健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红双喜文字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2011)宁健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拥有专用权。
证据三,(2011)宁健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红双喜商标是驰名商标。
证据四,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2013)乐证民字第3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处的公证下从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及原告对侵权产品作出鉴定的过程。
证据六,公证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
证据四至证据六,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七,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八:山东省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调查取证费和公证费为2000元。
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七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山东省乐陵市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商品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且该公证处没有管辖权。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没有标明与本案的联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双方庭审提交及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红双喜”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DHS”字母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3月18日,山东省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乐陵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3月21日,山东省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谭国富、陈春香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到滨州市沾化县古城镇招牌为“新合作超市”的商店内(该店右侧门头标识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
该店内放有“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古城分公司,负责人贾建科”字样的营业执照。
陈春香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2星乒乓球十一个和3星乒乓球九个,并现场取得印有“山东新合作古城店”字样的电脑购物小票和盖有“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古城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各一张,收据号码为0157684。
离开商店后,谭国富对店面外观、所购物品拍照,随后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封存。
2013年4月13日,原告鉴定人员范福昌在公证处工作人员史燕及在场人王建勇的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载明上述物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即享有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2013)乐证民字第395号公证书及原告的鉴别证明所证明的事实,被告销售了标有原告“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经济效益受到影响,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考虑到原告所拥有的“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的侵权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过高,酌定赔偿10000元为宜。
鉴于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古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隶属的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古城分公司、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