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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945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杨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945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毅,系宁乡县玉潭镇杨毅食品自选商店经营者。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告杨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收齐起诉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指定举证期限至2014年7月6日前。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体育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2年3月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以2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208型号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红双喜”“DHS”品牌凝聚了几代“红双喜”人的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和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8元,4、被告在《长沙晚报》上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和证据2:(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8、909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两枚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3:(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555号公证书,拟证明“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5、6、7:(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162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施封侵权商品,拟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8、9、10、11: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和其他合理支出票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根据原告方举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涉及涉案权利商标及被告身份资料,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且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7系对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的公证及相应实物,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有原件核对且涉及被控产品是否系原告生产,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5至证据7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8至证据11涉及调查取证的费用,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生产、销售等。

第1232279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文教用品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等;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红双喜公司名下。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第1246537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球网等;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红双喜公司名下。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出具(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162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3月4日,案外人南京众邦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鑫在该处公证员文静颖及公证人员余铭娜的监督下,来到位于长沙市宁乡县金洲大道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面的双喜购物;

该店设有名为“宁乡县玉潭镇杨毅食品自选商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杨毅;

孙中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红双喜羽毛球拍208”一副,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488927的收款收据原件一张,金额为28元,该收款收据上盖有“双喜购物广场收费专用章”;

孙中鑫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两张;

孙中鑫的购物过程、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文静颖和公证人员余铭娜现场监督;

上述所购物品由公证员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系一副羽毛球拍。

产品实物如下图:上述涉案羽毛球拍的外包装和一只球拍网面处的纸质标签上均标注有“红双喜”和“DHS”,在球拍的手柄和手柄底处有“DHS”标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产品鉴定书称,上述公证购买的羽毛球拍并非由其生产。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对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标有“红双喜”与“DHS”标识,分别与原告“红双喜”、“DHS”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8元,查询工商档案支付6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4日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据该凭证显示,原告向该公司支付委托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取证服务费3000元每件。

再查明,宁乡县玉潭镇杨毅食品自选商店系2010年11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毅,经营地址为宁乡县城郊乡沩丰坝村(福源小区),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核准转让取得第1232279号“”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该两枚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两枚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羽毛球拍分别与原告第12322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球拍、及第1246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运动球拍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红双喜”、“DHS”分别与权利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分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

从(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162号公证书记载可见,涉案商品系从设有“宁乡县玉潭镇杨毅食品自选商店”营业执照的店面购买所得,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以被告杨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宁乡县玉潭镇杨毅食品自选商店”名义对外销售,被告杨毅应当对该销售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出具鉴定称上述涉案产品并非由其生产,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或授权使用“红双喜”“DHS”商标的情形,被告杨毅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又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免赔情形,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在长沙晚报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仅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羽毛球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不利影响,且本判决的公开客观上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考虑到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

二、被告杨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杨毅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文       滔代理审判员 肖       娟       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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