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5刑初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汝宁,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琼,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19〕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宋汝宁、李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程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村后兴街北一排21号其暂住地内,通过购买原料,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白酒并销售,经查,被告人程某非法经营假酒的金额为20万余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程某被抓获,同时民警自被告人程某处扣押其华为手机三部、账本一册、五粮液包装盒30个、散装酒1桶、压盖机1台、打钉机1台、用于制作假油的尖庄酒14瓶、绵柔尖庄酒1箱(内装12瓶)、38度绵竹大曲酒3箱(每箱内装12瓶)、52度绵竹大曲5箱(每箱内装12瓶)、茅台15年1箱(内装6瓶)、五粮液3箱(每箱内装6瓶)、天之蓝3箱(每箱内装6瓶)、国窖1573酒4箱、贵州飞天茅台酒6箱。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五粮液包装盒、茅台15年酒、五粮液酒、天之蓝酒、国窖1573酒、贵州飞天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过程中没有阻止、抗拒和阻碍、逃跑的行为;
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
3.被告人用的低端酒没有问题;
4.被告人程某愿意交纳罚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采纳。
鉴于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手机三部、账本一册、五粮液包装盒三十个、散装酒一桶、压盖机一台、打钉机一台、尖庄酒十四瓶、绵柔尖庄酒一箱、38度绵竹大曲酒三箱、52度绵竹大曲五箱、茅台15年一箱、五粮液三箱、天之蓝三箱、国窖1573酒四箱、贵州飞天茅台酒六箱,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