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1682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龙苑**楼地下**。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总经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北京诚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被告诚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保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50元);
3.判令被告在《北京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七匹狼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中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原告知识产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诚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系善意且经营时间短,被告不认可涉案商品构成侵权;
二、原告诉求的赔偿损失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三、被告已经停止经营,不存在侵权可能,消除影响亦不必要。
原告七匹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证据2.(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证据3.(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977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原件、证据4.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据5.公证费发票原件、证据6.律师费发票,被告诚大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上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故本院均予确认。
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被告诚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7年1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取得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
领带;
鞋;
帽;
袜;
手套”,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7年1月20日。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原告七匹狼公司。
2002年2月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21号《关于认定“SBS”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七匹狼”(休闲服)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通知所附的“七匹狼”商标图样与第933429号商标相同。
2009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七匹狼公司取得第5319995号七匹狼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9年8月6日。
2019年1月8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因原告七匹狼公司为诉讼取证需要,指派代理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科星西路与龙锦三街交汇处,门头招牌显示“诚大、新发地、便民菜篮子”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名称为“北京诚大商贸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证照。
工作人员以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袜子两双(展示有“刁狼”等信息),并通过微信支付7.6元,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977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9年3月4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勘验公证实物,内含折叠状袜子两双,袜子上半部分为纸质标签包装,标签正反面显著位置标注“刁狼??TRICKYWOLF”,标签下方标注“制造商:汕头市潮南区成田美派服装厂”及注册证号、执行标准等信息;
袜子下半部分折叠处有一较小金属标签,起到固定袜子作用,该金属标签标识狼形图案。
为证明合理开支,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三张律师费发票复印件,金额共计为202500元,七匹狼公司表示律师费发票系50案件的总费用发票,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40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七匹狼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金属标签处标识的狼形图案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告诚大公司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对此被告诚大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方纸质标签显著位置标识“刁狼??TRICKYWOLF”文字。
对于印有狼形图案、固定袜子的金属标签,其所占袜身比例较小,并不能达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同时在日常使用涉案商品过程中不会出现金属标签,因此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金属标签上对狼形图案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对原告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被告诚大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