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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凤莲、贾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4465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凤莲、贾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韩凤莲;贾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4465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0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倩,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凤莲,女,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贾伟,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诉被告韩凤莲、贾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韩凤莲、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诉称:原告是第24579049、4902138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里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韩凤莲、贾伟未经许可,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掌柜ID:依宁品牌家纺专柜)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应协助原告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被告韩凤莲、贾伟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韩凤莲、贾伟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协助下架韩凤莲店铺中的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2、请求判令韩凤莲、贾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韩凤莲、贾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罗莱公司放弃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以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被告韩凤莲、贾伟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原告罗莱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被告韩凤莲、贾伟未举证。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罗莱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702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03月07日至2021年03月06日。

罗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床上用品“罗莱”被推荐为2009年度、2011年度“上海名牌”。

罗莱公司的“罗莱”牌床上用品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连续十年认定为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8年10月9日,罗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阳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陈志阳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会员名为“依宁品牌家纺专柜”的店铺名为“爱尚鑫罗莱家纺专柜”的淘宝店铺,查看一款标题为“被子双人春秋被加厚冬被纯棉被芯二合一子母被单人学生宿舍太空被”的商品,价格660-1880,淘宝价66-188(优惠促销),已售1002件,累计评论559,交易成功786,库存9152件,20个尺寸,8个颜色分类,陈志阳购买商品1件,付款66元。

同年10月12日,陈志阳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领取了圆通速递派送的前述商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思证内字第8413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罗莱公司公证购买的前述商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被子一条及相应手提袋,手提袋上标注有“爱尚鑫罗莱”标识,被子角标上有标识,水洗标上有标识,拉链上有标识,该实物上没有发现生产、销售方的信息。

淘宝会员名为“依宁品牌家纺专柜”的淘宝店铺系韩凤莲注册经营,手机号码为137××××7566,店铺绑定手机:198××××3122。

原告代理人通过自己手机支付宝进行转账操作,在转账界面输入涉案店铺绑定手机号198××××3122进行转账操作,显示该号码下绑定2个账户,通过操作验证后显示该两个账户分别为韩凤莲、贾伟。

经进入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1、贾伟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注册“爱尚鑫罗莱”商标,注册号×××23,国际分类24,专用权期限2015年6月14日至2025年6月13日,商标状态“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

2、贾伟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依宁家纺”商标,注册号×××88,国际分类24,专用权期限2015年5月20日至2025年5月19日,商标状态“注册”。

经进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海门市风之语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设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贾伟;

经进入“企查查”网站查询:海门市风之语纺织品有限公司登记在该网站的手机号码为137××××7566。

本院认为,原告罗莱公司系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罗莱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罗莱公司主张被告韩凤莲、贾伟共同经营涉案店铺,生产、销售的商品及未经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爱尚鑫罗莱”、“”、“”等标识,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前述标识分别与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前述二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包括被子,被控侵权商品属于该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罗莱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罗莱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罗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韩凤莲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罗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罗莱公司主张韩凤莲停止生产案涉侵权产品,销毁生产工具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罗莱公司主张贾伟共同侵权的诉请,本院认为,罗莱公司提供的证据指向贾伟与涉案店铺存在关联,但未形成证据锁链,尚不足以证明贾伟系涉案店铺的共同经营者或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故本院不予支持。

罗莱公司已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韩凤莲销售侵权商品,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罗莱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价格660-1880,淘宝价66-188(优惠促销),已售1002件,累计评论559,交易成功786,库存9152件,20个尺寸,8个颜色分类;

2、涉案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3、罗莱公司为维权支付购物费66元及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韩凤莲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凤莲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韩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7元,由被告韩凤莲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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