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三知初字第7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观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沾化县城中心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先,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冯家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沾化县冯家镇政府驻地。
负责人:王希平,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冯家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宋观华,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先、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冯家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100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内外市场创造了“友谊”、“雅露”、“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化妆品。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3年03月21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乐陵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25.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3瓶,并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产品均有合法渠道购买得到,且被告也没有专业的知识能够辨别产品的真伪,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对于检测的产品和购买的产品是否属于同一产品有异议,在原告单方委托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原告和鉴定部门之间存在共同串通的可能。
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原告如申请公证应当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公证机构提出,而本案并非以上三地的公证机构,因此该公证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被告系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本系列案件中所涉及的起诉被告分公司的行为均应当按一案处理,不应该分案处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冯家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提交八份证据:证据一:(2011)宁建证经字第14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六神”商标拥有专有权。
证据二:(2011)宁建证经字第14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1062398号“六神”商标拥有专有使用权。
证据三:(2011)宁建证经字第140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被认定中国驰名商标,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对“六神”商标拥有专有使用权。
证据四: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五:(2013)乐证民字第44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并经鉴定该产品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证据六:封存物品,证明封存物品是由被告销售。
证据四至证据六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事实。
证据七: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八:山东省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调查取证费和公证费为2000元。
原告诉请的损失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酌情判决。
经质证,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处没有管辖权。
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封存物品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
对证据七没有异议。
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按照公司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往来业务必须开具发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据不具有合法性。
且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和证据六,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和封存商品,虽然被告持有异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该两份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应予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化妆品。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使用在花露水商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3年03月21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乐陵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25.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3瓶,并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商标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六神”牌花露水,系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的商品。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鉴于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下设多家分公司,营业地点在不同地域,销售侵权产品属多个不同的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主张本系列案件所涉及的起诉应一案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冯家分公司系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考虑到被告所经营商店的实际规模,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酌定10000元为宜。
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冯家分公司、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25元,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