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丘志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62号
案件名称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丘志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丘志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有云,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郎,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志坚,男,汉族,1982年4月9日生,系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港源五金交电经销部业主。

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与被上诉人丘志坚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一新公司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中法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新公司是“一比多”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一比多”于2003年5月28日在中国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含砂轮)商品,注册号为3048035,专用权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

一新公司为该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2年7月21日,一新公司发现丘志坚销售假冒的“一比多”商标的砂轮切割片后,即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2年10月18日,一新公司以丘志坚销售的砂轮切割片侵害其注册商标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丘志坚:1、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砂轮切割片;

2、赔偿一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赔偿一新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包括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4、在丘志坚所在地主流媒体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维护一新公司声誉;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根据河源市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河源市源城区港源五金交电经销部经营者是丘志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一新公司是“一比多”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丘志坚是否侵犯一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新公司起诉是依据福建省厦门市(2012)厦鹭证内字第06389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员庄建庭、张卫及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于2012年7月21日到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大道北27号店名为“河源市源城区港源五金交电经销部”,由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与河源市源城区港源五金交电经销部购得“砂轮切割片”十八片,并取得送货单一张,是“广福电子数码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而丘志坚否认销售过“一比多”砂轮切割片,其是河源市源城区港源五金交电经销部业主,商铺盖章为“河源市源城区港源五金交电经营部”,一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一张是广福电子数码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丘志坚商铺没有任何关联,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虽然一新公司提供了有关的公证证明,但对于本案的主要证据,即送货单并非丘志坚经销部印,无法证明广福电子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与丘志坚的经销部存在何种关系,以及丘志坚销售了一新公司所诉侵权商品。

故一新公司起诉丘志坚侵犯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由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承担。

一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依据公证书起诉的,因公证书中的送货单和上面的盖章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自己商铺的送货单和刻章形式不一致,则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丘志坚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2)厦鹭证内字第06389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处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张卫及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于2012年7月21日到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大道北23号旁,入口处标有“港源五金交电”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砂轮切割片。

在二审中,法官询问为什么该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大道北23号旁”与丘志坚经营的河源市源城区港源五金交电经销部的注册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大道北27号”不符,一新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回答“23号”为笔误,应为“27号”。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新公司是第3048035号“一比多”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的第7类(含砂轮)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新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丘志坚是否实施了侵害一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新公司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砂轮切割片是在丘志坚经营的港源五金交电经营部购买的,主要依据为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2)厦鹭证内字第06389号公证书一份。

一审法院以公证书所附盖有“广福电子数码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送货单与丘志坚经营的商铺名称没有关系为由,认定公证书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证据保全公证书是公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对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实的真实记录,并不要求所公证的客观事实必须合法有效。

在现实生活中,商铺借用他人的单据进行经营并不鲜见,这种行为虽然并不合法,但如果仅以单据上盖章公司名称与商铺名称不符就一概否定公证事实,对公证机构的要求过于严苛,且容易放纵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仅凭这一点就否定公证书效力确有不妥。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本案中,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地址为“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大道北23号旁”,该地址与丘志坚经营的河源市源城区港源五金交电经销部的注册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大道北27号”不符。

一新公司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23号”为笔误,应为“27号”,恰恰证明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导致公证书错误。

公证机构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对涉案公证书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由于一新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公证书、供货单等证据均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因此,一新公司主张丘志坚实施了侵害一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