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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林与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石民五初字第00248号
案件名称高林与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林,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00248号原告高林。

被告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连印。

委托代理人李莉粉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高林与被告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林诉称:原告拥有名称为“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3265750.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日。

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对被告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邯郸市浴新大街与马庄路交汇处“金碧苑北区”房地产项目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市河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经取证发现此项目中安装的隐形纱窗侵犯了原告高林的上述专利。

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专利权;

证据2、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据3、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专利文件,证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组证据:证据5、(2013)津河东证字第2333号公证书,证据6、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及侵权产品的数量;

第三组证据:证据7、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证据8、授权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据9、原告在《门窗幕墙》杂志上刊登的法律声明。

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及声明要求的侵权赔偿金。

证据1-3、5、7-9有原件,证据4网上下载,证据6由被告一提交,原告认可。

被告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高林诉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因我公司已将金碧苑北区建设项目承包给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阳台、窗户的制作、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先、后包给邯郸市瑞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潘丽丽、韩传高、路海军,并将4#楼发包给马素芬,11#楼发包给张鑫。

因此,对隐形纱窗是否构成侵权不得而知。

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对安装的隐形纱窗是否构成侵害高林所称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专利权不得而知,更无审核是否侵权的义务。

基于我公司并无主观恶意,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交了与被告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林专利号ZL03265750.1,“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03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2004年6月2日。

权利要求1、一种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包括与所述轨道一侧的安装燕尾槽配合的固定块,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固定块的中部设有一个横向长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孔的两端为圆形。

2013年5月10日,原告的代理人杨伟伟向天津市河东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在河北省邯郸市浴新大街与马庄路交汇处“金碧苑北区”楼盘现场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当天,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于超与公证人员王琰来到上述地点,现场监督了杨伟伟对上述地点楼盘的实地勘察、拍照(数码相机)过程,杨伟伟制作了《现场勘察记录》一份共一页,共获得照片26张。

经比对,公证照片上的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公证书照片显示张贴被告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通知,被告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该楼盘是其建设。

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楼盘发包给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高林依法享有“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专利号ZL03265750.1)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金碧苑北区”房地产项目楼盘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被告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赔偿额酌定6万元为宜。

涉案专利权期限已于2013年6月2日届满。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林经济损失6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高林负担2300元,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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