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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承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194号
案件名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承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蔡承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19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承荣。

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承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蔡承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3.7元,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倪荣鑫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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