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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荔刑初字第499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张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8日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8日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先后租用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定庄村的民宅、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磁性材料总厂作为厂房,雇佣工人生产、销售假冒“耐克”、“乔丹”商标运动鞋。

2013年8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闽CAB1**大货车上当场查扣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以每双人民币51元卖给晋江市客户“小黄”(另案处理)价值共计人民币94860元的假冒“耐克”运动鞋1860双。

2014年4月23日,该局又在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工厂中查扣假冒“耐克”运动鞋1160双、假冒“乔丹”运动鞋6076双,价值共计人民币352300元。

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还曾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以每双假冒“耐克”运动鞋人民币68元、每双假冒“乔丹”运动鞋人民币45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廖某某、代某某等人共计69双假冒“耐克”运动鞋、38双假冒“乔丹”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6402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5月8日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18万元、人民币5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屈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彭某甲、陈某某、彭某乙、陈某、陈某乙、廖某某、代某某、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批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鉴定证明,租房协议、房屋租用合同,送货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53562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鉴于二被告人能投案自首,主动预交罚金,且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将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三千零二十双、假冒“乔丹”运动鞋六千零七十六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封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生产假冒运动鞋流水线机械一套,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炳辉代理审判员  谭海燕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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