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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杰等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霍刑初字第00252号
案件名称刘凤杰等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霍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凤杰,刘某阳,汪某明,王某恒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霍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凤杰,男,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阳,男,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明,男,汉族,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抓获执行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王某恒,男,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抓获执行拘留,同年3月6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杰、刘某阳、汪某明、王某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阳、汪某明、王某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凤杰和刘某阳准备生产一批假酒,利用元旦、春节期间出售牟取非法利润。

刘凤杰找到被告人汪某明帮助联系制假厂商,汪某明通过腾某明联系并定制了3000件假冒临水坊包装材料(包括金卡工艺的外包装盒、内部四个包装盒、铆钉、胶带和防伪标识等物)。

汪某明为从中牟取非法利润赚取差价向刘凤杰报价每件15.5元,总共46500元。

后来腾某明又将此业务转手给无锡人钱某东,刘凤杰共支付给汪某明40500元,汪某明支付给腾某明39000元,腾某明支付给钱某东33000元。

2013年11月下旬,刘凤杰和汪某明驾车前往无锡拉假冒临水坊白酒包装材料(包括金卡工艺的外包装盒、内部四个包装盒、胶带等物)拉回霍邱,钱某东通过物流将铆钉邮送到霍邱,由于腾某明未提供给刘凤杰假冒的临水坊防伪标识,刘凤杰就从姚李镇诚信商贸陈某处拿了2000多个假冒临水十年坛的防伪标识。

后刘凤杰又联系山东郓城人潘永彪(另案处理)帮忙生产假冒临水坊的酒瓶酒盖,共计12000个。

12月上旬,潘某彪通过物流公司将12000个酒瓶酒盖从长集下高速后运到姚李将货物转卸到洪集镇刘凤杰老家窝点存放。

刘凤杰和刘某阳从霍邱临水多次低价购买散酒拉回到洪集镇老家,刘凤杰和刘某阳在其窝点以手工的方式灌装、制成假冒的临水坊白酒成品。

汪某明还带刘凤杰到霍邱临水镇的赵伟云处购买了3000件泡沫(1套是1个长泡沫和4个短泡沫,用于包装垫层),刘凤杰支付给汪某明4500元,汪某明支付给赵某云30**元,由于该批泡沫不符合尺寸,汪某明带着刘凤杰又重新换了一批泡沫。

刘凤杰、刘某阳通过垃圾收购站回收临水坊的酒盒上的扶手。

嗣后,刘凤杰在其住家对面的一厂房内租用一仓库存放部分假冒临水坊的白酒。

刘凤杰、刘某阳为牟取非法利润,在霍邱寻找销售市场,其间刘某阳以70元一箱的价格卖给霍邱县洪集镇张某军经菅的鸿运超市500箱,得赃款35000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刘凤杰和被告人王某恒到山东郓城联系潘某彪,商量生产假冒迎驾槽坊的整套材料(包括外包装、内包装铁盒子和酒瓶酒盖等),双方商谈定制3000件,每件价格为42元。

期间刘凤杰多次汇款给潘某彪共计款167000元,包括临水坊酒瓶酒盖和迎驾槽坊整套包材的货款及封口机的订金。

后由于迎驾槽坊的内包装是铁盒子,需要专门的封口机,而封口机又需要有三相电,刘凤杰又通过王某恒在姚李白桥附近找到一间带有三相电的仓库,刘凤杰承诺在这批假冒迎驾槽坊的白酒销售后支付报酬给王某恒。

2014年1月中旬,刘凤杰伙同王某恒等人到山东郓城将12000余个假冒迎驾槽坊的酒瓶酒盖拉回霍邱,刘凤杰、刘某阳从霍邱临水镇购回大量低价散酒,刘凤杰、刘某阳和王某恒等人通过手工的方式进行罐装。

1月中下旬,刘凤杰等人陆续又将封口机、假冒迎驾槽坊的泡沫拉回。

1月27日霍邱县公安局依法对刘凤杰等人制假窝点进行查获。

在姚李白桥窝点查获已灌装好的假冒迎驾槽坊的白酒6000瓶、尚未灌装的空瓶174箱(每箱35个,印有迎驾槽坊字样)、尚未灌装的散酒23桶(每桶50斤)、泡沫39包(每包320个)、封口机1台以及瓶盖、内塞、卡子和灌装工具若干;

在洪集窝点查获假冒临水坊748件、单瓶假冒临水坊156瓶、外包装300件、内包装500个、酒瓶盖3.5箱(每箱2300个)、以及泡沫、铆钉瓶塞等物若干;

在其租用的仓库查获假冒临水坊679件、假冒临水坊标识20张(每张30个)、价格标签200张、空塑料桶32个。

经鉴定,查获的迎驾槽坊和临水坊白酒均系假冒,假冒迎驾槽坊6000瓶,价值132000元;

假冒临水坊合计2266件,价值158620元,合计总价290620元。

综上,被告人刘凤杰、刘某阳涉案犯罪数额290620元,违法所得款35000元;

王培民涉案犯罪数额45000元,王某恒渉案犯罪数额126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凤杰、刘某阳、王培民、王某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现场勘査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及扣押物品,迎驾、临水酒厂相关文件,被害人沈某等人陈述,证人姚某成、黄某明、刘某昌、张某军、黄某进、赵某云、腾某明、陈某、钱某东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杰、刘某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王培民、王某恒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凤杰和刘某阳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刘某阳作用相对较小;

王培民、王友恒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刘凤杰、刘某阳违法所得款35000元依法应予追缴。

公诉机关指控刘凤杰、刘某阳、王培民、王某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刘凤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笫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笫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刘某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笫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笫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笫二、三款之规定,对王培民、王某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笫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笫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笫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凤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培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凤杰、刘某阳违法所得款35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陪 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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