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和渡精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二��路西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诉讼代表人余某某。
被告人杜某某。
辩护人张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和渡精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智、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四川和渡精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余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周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杜某某投资设立了四川和渡精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和渡公司),从事汽车配件、轴承等零售业务。
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四川和渡公司在未经飞利浦(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组装的氙气大灯上擅自使用飞利浦(PHILIPS)商标,并在淘宝网开设大河车品网店销售(现查明,多名被害人位于成都市青羊区)。
其中,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四川和渡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日常全面工作。
现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四川和渡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1264.14元。
2013年3月18日,被害人杨某(成都市青羊区帝盛君豪酒店工作)将在淘宝网大河车品购买的飞利浦氙气大灯委托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发现该氙气大灯涉嫌侵犯飞利浦产权,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3年4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挡获,并现场查获疑似飞利浦氙气大灯、安定器等物品若干。
经鉴定,以上物品均系侵犯飞利浦(PHILIPS)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四川和渡精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且被告人杜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四川和渡精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金额不大,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杜某某投资设立了四川和渡精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和渡公司),从事��车配件、轴承等零售业务,被告人杜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全面工作。
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四川和渡公司在未经飞利浦(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组装的氙气大灯上擅自使用飞利浦(PHILIPS)商标,并在淘宝网开设大河车品网店销售(现查明,多名被害人位于成都市青羊区)。
现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四川和渡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1264.14元。
2013年3月18日,被害人杨某(成都市青羊区帝盛君豪酒店工作)将在淘宝网大河车品购买的飞利浦氙气大灯委托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解,发现该氙气大灯涉嫌侵犯飞利浦产权,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3年4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杜某某挡获,并现场查获疑似飞利浦氙气大灯、安定器等物品若干。
经鉴定,以上物品均系侵犯飞利浦(PHILIPS)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飞利浦公司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内部记账记录,QQ聊天记录,快递单明细,销售额统计单、销售记录截图,工商档案及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社区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和渡精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杜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按照单位所犯之罪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告人杜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四川和渡精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九万一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九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