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559号原告胡建华,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龙海乐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华,经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利涓,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君,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灵莉,女。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竹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华、郑州龙海乐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君、于灵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建华、郑州龙海乐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胡建华、郑州龙海乐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建华、郑州龙海乐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建华、郑州龙海乐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