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知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环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林超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晔,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毅恒,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金牛区宗瀚灯具经营部业主,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府河桥市场灯饰交易区灯具7厅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正通松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沧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章福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魁者,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伟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毅恒、温州市龙湾正通松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正通松本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2)成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东伟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漫游,被上诉人温州正通松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雷毅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广东伟雄公司起诉称,其作为受让人合法享有第1195401号“松本”文字商标和第1213046号“松本电工”文字商标(“电工”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插座及其他接触器、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
广东伟雄公司生产的C8系列电开关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和良好的口碑,是家庭装修、办公装修的首选品牌,享有极高的美誉度。
广东伟雄公司经调查发现,由雷毅恒销售、温州正通松本公司制造的标注“ZTSB”注册商标的电开关产品全部抄袭广东伟雄公司的商品设计,且外包装等使用红色字体明显标注温州正通松本公司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广东伟雄公司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涉案商品是广东伟雄公司许可温州正通松本生产的C8系列电开关,不但构成对广东伟雄公司第1195401号、1213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而且是侵害广东伟雄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广东伟雄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据此,请求判令:雷毅恒立即停止销售在商品包装上明显标注温州正通松本公司名称的电开关商品并停止在经营场所使用有“松本”字样的广告宣传;
温州正通松本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在商品包装上明显标注温州正通松本公司名称的电开关商品并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松本”字样,立即到工商部门变更公司名称;
温州正通松本公司及雷毅恒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抄袭广东伟雄公司C8系列电开关包装装潢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雷毅恒、温州正通松本公司共同赔偿广东伟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1195401号“松本”文字商标及第1213046号“松本电工”(“电工”放弃专用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插座及其他接触器、高低压开关板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1998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1998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
2001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广东伟雄公司作为受让人,分别取得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2008年3月20日及2009年2月19日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分别为200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200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
涉案电开关商品系温州正通松本公司生产、销售。
上述电开关的正面右下角位置印制有“ZTSB”字样,其外包装袋上印制有呈上下排列的黑色字体“ZTSB”及红色字体“温州市龙湾正通松本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等,其“保用合格证”上亦印制有上述相同字样。
另查明,广东伟雄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五金交电、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等。
温州正通松本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器配件的制造、销售;
该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申请注册第8294168号“ZTSB”英文字母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电开关(电器)、电开关、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等。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广东伟雄公司、温州正通松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详细信息工商查询单、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广州第210701号、第210703号公证书,被控侵权的电开关1个,“ZTSB”注册商标详细信息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伟雄公司作为第1195401号“松本”和第1213046号“松本电工”注册商标权利人。
被控侵权商品为电开关,与广东伟雄公司享有的第1195401号和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高低压开关板虽然属于相同商品,但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袋、合格证上使用的系英文字母商标“ZTSB”,而广东伟雄公司的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两者在字体、字形方式上均不同,诉争的“ZTSB”商标与广东伟雄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不相同、不近似,故涉案电开关商品不属于侵犯第1195401号和1213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广东伟雄公司主张雷毅恒销售了涉案商品构成侵权,但其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雷毅恒销售了涉案电开关商品,亦没有证据证明雷毅恒在经营场所使用了“松本”字样的广告宣传,加之涉案商品并非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广东伟雄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广东伟雄公司主张涉案商品外包装和合格证上使用的“温州市龙湾正通松本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属于突出使用方式的商标侵权行为。
由于温州正通松本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企业名称系全称,且字体大小、颜色、排列顺序上均未突出“松本”或“正通松本”字样,因此广东伟雄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而广东伟雄公司还主张温州正通松本公司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松本”字样,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企业名称,由于广东伟雄公司依据商标法关于突出使用的规定,要求企业名称变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加之在本案中广东伟雄公司既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温州正通松本公司存在恶意注册并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广东伟雄公司还主张温州正通松本公司生产、雷毅恒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害其知名商品C8系列电开关包装装潢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广东伟雄公司并未证明C8系列电开关为知名商品,故广东伟雄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因广东伟雄公司关于雷毅恒、温州正通松本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其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广东伟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三未在庭审中质证,包括证明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公证书》和上诉人为诉讼委托律师的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
此外,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位于成都市大发电器城隍庙市场A-84号的温州正通松本公司驻四川办事处“成都市大发电器城隍庙市场正通松本电器商店”经营者孙福勋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提交了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82l号公证书,证明温州正通松本公司驻四川办事处在经营中突出使用“正通松本电工”,一审法院口头驳回,并在庭审后退回了该公证书。
温州正通松本公司在产品包装上用红色字体显著标注公司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与广东伟雄公司有关联的公司,误认为涉案产品是广东伟雄公司许可温州正通松本公司生产的“松本”C8系列电开关,构成对原告第1195401、1213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而且是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温州正通松本公司制造、生产的电开关产品全部抄袭广东伟雄公司C8系列电开关外观设计,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为此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成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
2.判决雷毅恒立即停止侵犯第1195401、1213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在包装上明显标注温州正通松本公司名称的电开关产品,停止在经营场所使用有“松本”字样的广告宣传;
3.判决温州正通松本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195401、1213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在包装上明显标注其公司名称的电开关产品,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松本”字样,立即到当地工商部门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中不得含有“松本”字样;
4.判决温州正通松本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抄袭上诉人C8系列电开关外观设计的、包装上明显标注公司名称的电开关产品;
5.判决雷毅恒、温州正通松本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48000元;
6.诉讼费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温州正通松本公司答辩称:广东伟雄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毅恒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广东伟雄公司提交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821号《公证书》,拟证明温州正通松本公司驻四川办事处在经营中突出使用“正通松本电工”的事实。
温州正通松本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温州正通松本公司有侵权行为。
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广东伟雄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位于成都市大发电器城隍庙市场A-84号的温州正通松本公司驻四川办事处“成都市大发电器城隍庙市场正通松本电器商店”经营者孙福勋为本案共同被告时提交,对此,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作出“鉴于广东伟雄公司明确主张本案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为雷毅恒,无证据证实孙福勋与雷毅恒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关于对其申请追加孙福勋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同意。
”故此,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广东伟雄公司认为其原审提交的证据三未在原审庭审中质证的问题。
经本院审查,原审开庭审理当日,广东伟雄公司的原审委托代理人在包括(2012)粤广广州第210700号《公证书》和广东伟雄公司为诉讼委托律师的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等三件证据上均签字“撤回”,故该三件证据广东伟雄公司并未正式提交。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广东伟雄公司和温州正通松本公司各自生产开关上使用的商标进行比对,广东伟雄公司的注册商标系“松本”和“松本电工”文字商标,而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袋、合格证上使用的系字母商标“ZTSB”,两者的字体、字形均不同,诉争的“ZTSB”商标与广东伟雄公司“松本”、“松本电工”注册商标不相同、不近似,故温州正通松本公司的涉案商品的商标未侵犯广东伟雄公司第1195401号和1213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伟雄公司主张涉案商品外包装和合格证上使用的“温州市龙湾正通松本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属于突出使用方式的商标侵权行为。
由于温州正通松本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商品外包装和合格证上所使用的企业名称系全称,且字体、颜色、大小等均未突出“松本”或“正通松本”字样,因此广东伟雄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广东伟雄公司认为温州正通松本公司生产、雷毅恒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害其知名商品C8系列电开关包装装潢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广东伟雄公司所举证据并未证明C8系列电开关为知名商品,也未举证据证明其合法享有C8系列电开关包装装潢的相关权利,因此,广东伟雄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广东伟雄公司既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温州正通松本公司存在恶意注册并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广东伟雄公司认为温州正通松本公司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松本”字样,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
广东伟雄公司认为雷毅恒销售了涉案商品构成侵权,但其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雷毅恒销售了涉案电开关商品,亦没有证据证明雷毅恒在经营场所使用了“松本”字样的广告宣传,加之涉案商品并非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广东伟雄公司的这一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因广东伟雄公司关于雷毅恒、温州正通松本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对其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