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伟杰,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卢伟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始,被告人杨某甲未经“Timberland”及“Ferrari”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以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其经营的无牌某某鞋厂为据点,生产、销售非法制造的标有“Timberland”注册商标的成品鞋1300双(价值人民币57350元)、标有“Ferrari”注册商标的成品鞋120双(价值人民币6120元)。
同年4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在上述厂内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并现场查获假冒的“Timberland”成品鞋1388双(价值人民币69884元)。
另查,第361148号“Timberland”商标,注册权利人为林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鞋底、鞋子等商品,2012年10月13日转让给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9月9日;
第38065**号“Ferrari”商标,注册权利人为法拉力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0日。
将扣押的成品鞋及订购单中已销售成品鞋上注明的商标标识与相关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Timberland”商标的权利人出具证明,表明未授权被告人杨某甲使用上述商标,被告人杨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品鞋有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出具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某某某许可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北京某某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物证照片包括生产设备照片及假冒注册商标鞋照片、订购单、租赁厂房铺合同、证人叶某甲、郭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叶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Timberland”、“Ferrari”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甲生产的1388双假冒的“Timberland”品牌的成品鞋被当场缴获,尚未流入市场,未给权利人造成实质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成品鞋的目的在于将该部分产品销售从而牟取非法利益,另从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缴获的赃物数量来看,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的上述侵权产品虽未销售且未产生违法所得,但被告人杨某甲显然知悉其生产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成品鞋用于销往市场,其生产行为正是流入市场必不可少的环节。
被告人杨某甲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上述成品鞋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行为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客观上已造成危害社会秩序和他人利益的后果,且犯罪情节严重,并已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甲未收到货款,实际未曾获利以及其家人需要被告人杨某甲照顾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订购单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已经向订购方交付了假冒“Timberland”注册商标的成品鞋1300双、假冒的“Ferrari”注册商标的成品鞋120双,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有无收取货款以及家人是否需要被告人杨某甲照顾的情节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不影响对被告人杨某甲的定罪量刑,故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甲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罚金已缴纳一万四千八百元,未缴纳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假冒的“Timberland”注册商标成品鞋1388双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