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知初字第33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冠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明军。
委托代理人:潘惠明,浙江潘亮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为与被告汤明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冠慧、被告汤明军的委托代理人潘惠明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汤明军参加第一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汤明军在其位于安华镇绍佳泉村的经营场所内,销售外包装纸质标签上印有“”商标标识的厚连裤袜、薄连裤袜共计27,096条(包括刻印有“浪莎?”的塑料钩190,000个,未使用印有“”的商标标签46,200张)时,被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3059143,注册人为浪莎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帽子、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被告汤明军在连裤袜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该商标标识相同。
经原告鉴定,上述连裤袜属于假冒其公司的产品。
原告生产和销售的“浪莎”牌袜子处于国内第一的行业地位,具有广泛的市场认知度。
2002年3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的售假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一、被告汤明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汤明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三、被告汤明军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审理中,原告浪莎公司主张,被告汤明军侵犯的是其对第3059143号、第1373410号、第1106653号3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汤明军辩称:涉案侵权商品是抵债收购而来的,被告的侵权恶意不大。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实际上在工商部门查处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3万元,数额偏高。
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浪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有关第3059143号、第1373410号、第1106653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共3份、有关第1373410号、第1106653号商标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共4份,拟证明:原告是上述3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质证,被告汤明军认为,工商部门查处时,认定其侵犯的对象是第3059143号商标;
原告所称的其余两个商标,被告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2、有关《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01号]的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浪莎”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通知载明原告使用在袜、袜裤上的“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所附商标图样为第1106653号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3、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诸工商案字(2013)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汤明军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连裤袜,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认为,侵权商品是他人向被告抵债而来的,被告准备销售而没有销售出去;
至于其中的商标标识、塑料钩,被告没有打算销售。
4、照片13张,拟证明:被告汤明军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是向全国范围销售侵权商品的。
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商部门查处时并没有该组照片。
5、浪莎公司产品价格表1份,用以计算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
经质证,被告认为,侵权商品的价格已经由工商部门委托的相关机构予以认定,对原告单方提交的价格表被告不予认可。
6、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发票载明原告向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相应费用。
被告汤明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下列从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7、2013年3月29日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汤明军的询问笔录1份。
在该笔录中,汤明军陈述:工商执法人员于该日查获的外包装上使用“”商标的连裤袜等,是从欠其款项20,000元的客户魏绍泉处抵债而来的。
其中的成品连裤袜其正准备卖掉,至于商标标签和塑料挂钩,打算以后收购半成品连裤袜进行包装销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侵权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其主张的侵权商品的来源不予认可;
被告则承认这是其被工商查处时所作的陈述。
8、绍兴中晟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
该确认书载明从被告汤明军处查获的连裤袜经公开拍卖,最终以68,859.60元成交。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同时认为,该价格是去掉商标后连裤袜的成交价,如果附着“浪莎”商标,价格将远远高于此成交价。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证据1,被告汤明军虽表示对其中的第1373410号、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不清楚,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虽可证明第1106653号商标曾被工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本案中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涉案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涉案商标当前仍否驰名不予审查。
该通知仅作为判断涉案商标知名度的参考。
证据3,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侵权事实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因无法确认该组照片拍摄于何时何处,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5,该产品价格表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因原告承认尚未支付相应的法律服务费,故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了该项费用。
证据7,在该笔录中,被告汤明军陈述涉案侵权商品系抵债而来,但由于汤明军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陈述明显不合情理(汤明军陈述魏绍泉欠其款项20,000元,但抵债的连裤袜经拍卖以近70,000元的价格成交),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内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浪莎公司系第1106653号“”商标、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110665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针织品(服装)、衬衫、西服制服、裤子、袜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第1373410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袜、长统袜、短统袜、袜裤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第305914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婴儿全套衣、足球鞋、帽子、袜、手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经续展)。
2002年,第1106653号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3月29日,被告汤明军因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外包装纸质标签上印有“”商标标识的连裤袜被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该局从汤明军位于诸暨市安华镇绍佳泉村的经营场所内查获使用上述商标标识的厚连裤袜5,052条、薄连裤袜22,044条,同时查获印有“浪莎?”的塑料钩190,000个,未使用印有“”的商标标签46,200张。
同年7月10日,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汤明军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使用“”商标标签的27,096条连裤袜及刻印有“浪莎?”的塑料钩190,000个、未使用印有“”的商标标签46,200张;
2、罚款160,000元。
后该局将上述连裤袜公开拍卖处理,成交价68,859.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106653号、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的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已查明,被告汤明军销售的连裤袜使用的商标为“”,该商标与原告的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商标,第1106653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原告的上述3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袜,第1373410号还包括袜裤,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连裤袜使用“”商标获得了原告的许可,故该批连裤袜应认定为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对该批商品予以销售,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查获的侵权商品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以及侵权商品已被没收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度内合理予以确定。
审理中,原告尚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没收了全部侵权商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至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明军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4,940元,被告汤明军负担1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31,0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