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汉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
被告乐清市国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秀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乔乔。
本院在审理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国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以其已与被告乐清市国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