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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易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济民三初字第920号
案件名称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易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易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山东成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920号原告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台北县。

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易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晓林,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山东海扬律��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成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兵,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济南易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柏公司)、被告山东成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鹏、徐长乐,被告济南易柏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晓林、张亚伟,被告山东成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兵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公司诉称,“百脑汇”商标最早由顶新(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17日申请注册,1999年10月,顶新(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第36类第1272457号“百脑汇”注册商标转让给蓝天电脑公司。

该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为不动产管理等。

此后,蓝天电脑公司又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百脑汇”和“buynow”在其他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进行防御性商标注册,现已获得了全部45类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

自1998年2月起,在原告的大力推广和宣传下,该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济南易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成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经营和管理的济南市电脑卖场处使用“百脑汇”商标制作成牌匾、招牌作为卖场名称,并在卖场内部出租间处使用该商标作为各商户门牌。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易柏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的带有其商标名牌的卖场是我方向第二被告租赁,租赁时名牌已存在,房屋是第二被告的,拆除名牌应由第二被告负责,而且我方也没有能力高空作业拆除名牌。

在承租后我方已对外墙进行过装修,内部装修则是商户自己负责,很多东西都已覆盖,遗留的商标部分是由于结构特殊无法覆盖。

原告的商场具有独特性,在我方承租前这些独特部分已拆除,不会造成误认。

我方的标识等也都明确了己方名称和地址。

原告也没有提交我方使用百脑汇商标的证据。

我方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成大公司辩称,我方不构成侵权。

一、百脑汇公司与我方签订过租赁合同,后来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在未处理善后情况下该公司即不知去向;

二、我方出租给第一被告的是房屋,出租前已进行过拆除部分标识等行为,不负责也无权经营管理;

三、我方不负责房屋的具体装修管理,我方与原告业务范围不同,原告在山东已无分公司,不会影响到原告的经营;

四、第一被告租赁我方房屋是因为我方房屋位置等原因,而非原告在此经营过;

五、原告撤出济南经多家媒体报道,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请求驳回起诉。

原告蓝天电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证据1、第127245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

证据2、核准转让第1272457号注册商标证明;

证据3、第127489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

证据4、核准转让第1274895号注册商标证明。

第二组证据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6、(2012)济泉城证经字第14259号公证书。

第三组证据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维权情况: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5万元,公证费3000元凭证;

证据5、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蚌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8、其它法院做出的判决书;

证据9、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我方向两被告发过律师函。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72457、1274895号两份商标注册证无异议,认为其它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核实,该复印件是在国家商标局的网站上打印的,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本身及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认为第三组证据中公证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两被告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凭证均是复印件,律师费发票是记账联而��发票,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两被告认为证据5和8三份判决书有一份是复印件,另外两份是一审,没有生效证明,且事实和本案无关。

两被告认为证据9邮寄凭证无邮政机关盖章或回执,无法证明已邮寄。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5、8、9的上述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易柏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百脑汇经营期间山大路124号的照片,证明当时有外装电视;

2、现在山大路124号的照片,证明外装电视已经拆除,其商标所在位置并非我方承租范围,而且我方也没有义务和能力拆除;

3、我方现在经营场所的照片,证明我方已写明易柏数码广场,不会造成误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成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成大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第二被告和原告下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山大路124号以前是由原告下属公司承租,相关商标等均为其撤离济南后的遗留;

证据2、原告下属公司百脑汇济南公司与我方的《资产交接清单》,证明其并未将带有百脑汇商标的物品交接给我方,其应自己负责拆除;

证据3、我方和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山大路124号现在由第一被告承租使用和管理;

证据4、新浪网打印的报道,证明百脑汇撤出济南的事实经广泛报道,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易柏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认为证据2为复印件且没有单位公章,本院认为异议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核实,证据3为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内容明确、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蓝天电脑公司成立于1983年,以研发制造笔记本电脑和各种高科技产品为主业,注册资本61.8亿新台币。

原告于1999年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分别取得注册号为1272457、1274859“百脑汇”的文字商标,该商标于1999年注册,2009年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5月,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6、35类。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的权利为第36类保险,金融保险,证券经纪,不动产经纪人,不动产估价,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经纪,信托,产业代管。

2012年8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洁文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山大路124号,门面标有“百脑汇”字样的商场,在该商场二楼,由朱洁文使用公证员提供的手机对相关标识拍摄照片六张,并向办公室工作人员索要了徐成龙的名片一张���上述人员离开该商场,由朱洁文对“百脑汇”商场门面及门牌号拍摄照片三张。

该保全行为共拍摄照片九张,拍摄完成后朱洁文将手机交给公证人员保存。

保全结束后,公证员对所拍摄照片进行打印,并出具了(2012)济泉城证民字第14259号公证书。

山东成大(集团)有限公司在2003年、2006年分别与原告下属公司百脑汇电子信息(济南)有限公司、济南易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场租赁合同。

新浪网转载了,舜网济南时报2006年2月16日刊登的题为“百脑汇:我们不会放弃济南”一文,该文证实百脑汇于2006年2月底暂时停止在济南的营业。

被告济南易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65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国内广告业务;

会议会展服务;

企业管理咨询;

经济贸易咨询;

计算机维修及技术咨询;

投资办市场;

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批发、零售;

计算机系统集成;

计算机租赁;

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

被告山东成大(集团)有限公司于1994年10月20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50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汽车零配件、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

房屋及设施租赁;

投资办市场;

经济贸易咨询;

物业管理(凭资质证经营)。

根据以上确认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蓝天公司受让取得“百脑汇”注册商标,原告是“百脑汇”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蓝天公司在第36类商品上享有对第1272457号“百脑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易柏公司在其经营和管理的济南市电脑卖场处使用“百脑汇”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商业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并在相关公众中造成误认和混淆是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一项原则。

首先,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商标核定范围之间具有包容性,可认定为基本类似。

本案中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电脑及电脑周边装置的设计制造买卖;

电子材料的批发,零售;

商业设施租赁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等,商标核定范围则包括了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产业代管等;

而被告的经营范围核定为计算机维修及技术咨询;

投资办市场;

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批发、零售;

计算机系统集成;

计算机租赁;

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等。

被告易柏公司作为经营类似业务的企业,应当知道“百脑汇”的商业价值,被告在类似经营中使用“百脑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被告易柏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是原告子公司承租时遗留问题,但是他人的行为并不是被告易柏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的合法理由,也非被告易柏公司可以免责的合法依据。

因此,被告易柏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成大公司与被告易柏公司是房屋租赁关系,承租人易柏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成大公司不干涉承租人的经营活动,因此出租人被告成大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因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素,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易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第1272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济南易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济南易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五、驳回原告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济南易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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