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秀珍。
被告人潘某甲。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3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海斌,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因查明案情所需,本院于同年5月5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
2014年5月23日,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又以玉检刑诉(2014)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加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秀珍及被告人潘某甲,辩护人陈冰、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初,被告人潘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使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带有“ford”、“motorcraft”标识的汽车拉杆球头(其中“2057”型号1200只、“2056”型号1240只)及“2056”型号包装盒550只,准备出售给中东的客户。
2012年4月9日,上述产品在该公司内被玉环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
经估价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4542元。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潘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对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潘某甲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陈冰、王海斌对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行为刚达到入型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小。
另外,被告人潘某甲经公安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案,应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第8035093号注册商标“ford”、第9118205号注册商标“motorcraft”均系福特汽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十二类车辆转向系统拉杆球头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被告单位某公司是2003年11月由被告人潘某甲和陈秀珍共同出资成立的,潘某甲任法定代表人。
2011年6月至2012年初,被告人潘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使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带有“ford”、“motorcraft”标识的汽车拉杆球头2440只及包装盒550只,准备出售给中东的客户。
2012年4月9日,上述产品在该公司内被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
同年10月19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单位帝德利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70000元并没收上述涉案物品的行政处罚。
经估价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4542元。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潘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另查明,2005年11月,被告单位某公司因生产标有英文“madeinu.s.a”和“ford”标识的产品,被玉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处以行政处罚。
2007年11月,被告单位因生产标有“ford”标识的产品,被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审理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潘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玉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某公司工商登记、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两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4542元,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潘某甲是被告单位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甲是在公安机关接收工商局移送的相关处罚材料、掌握线索之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才到案,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潘某甲为主动投案。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刚达到入型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小;
另外,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4542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4542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