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381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秀英,经理。
被告崔丽萍,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晓焱,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与被告山东汇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工公司)、崔丽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汇工公司、崔丽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晓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系第1326256号“CHANGHONG”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1326257号“长虹”商标199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1月8日,原告取得上述两商标的排他使用权。
2013年3月11日,经长虹公司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和市场维权。
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崔丽萍销售假冒涉案两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汇工公司为市场的管理方,对其市场内的侵权行为未及时有效制止,具有主观过错,应当对被告崔丽萍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丽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汇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汇工公司辩称,被告崔丽萍是经注册成立的个体经营户,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汇工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方,并不参与业户的具体经营活动,不应对业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崔丽萍辩称,原告指控被告崔丽萍侵权的公证保全证据存在瑕疵,原告据此指控被告崔丽萍侵权不能成立。
另外,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不应予以支持。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第1326256号“CHANGHONG”和第1326257号“长虹”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商标许可授权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人,并享有诉权。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4)京方正内经证经字第307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包括:驰名商标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票据,拟用于作为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汇工公司、崔丽萍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28日,长虹公司经转让取得第1326256号“CHANGHONG”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专用权,2009年11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其中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于1997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审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1月8日,长虹公司将上述两注册商标排他许可原告凯虹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0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
2013年3月11日出具证明承诺:“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行为得到我公司授权,其诉讼行为代表我公司,我公司将不再就同一侵害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行提起诉讼,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其所有。
”2014年3月8日,原告委托人员吴阿乾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依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92号的山东通讯城二楼D-17号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手机一部,支付160元,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后封存,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京方正内经证经字第3075号公证书。
当庭将封存商品拆封对比,一、被控侵权产品中间的英文标识与原告的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相比较存在两点,一是A中没有一横,二是前一个G换成了O。
二、开机时显示的英文标识与原告的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三、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未记载生产商的任何信息。
经以上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其第1326256号“CHANGHONG”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因被控侵权产品上未使用其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对该商标的侵权行为。
被告崔丽萍2009年12月7日注册成立个体经营户,经营地址为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92号山东通讯城二楼D-17,经营范围为非专控通讯器材的销售及手机维修服务。
被告汇工公司于2005年3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投资办市场,场地租赁等。
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崔丽萍与被告汇工公司系柜台租赁关系。
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凯虹公司系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人,该商标权现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在取得商标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崔丽萍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对比,虽然在产品的中间的英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一定的区别,但是开机时显示的英文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而且在该产品及其包装上未记载生产商的任何信息,应当认定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崔丽萍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缺乏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被告汇工公司作为市场管理及柜台的出租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崔丽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对被告汇工公司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丽萍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崔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崔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