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洛阳毅兴石化电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61号
案件名称洛阳毅兴石化电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洛阳毅兴石化电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毅兴石化电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兴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胜林,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长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毅兴石化电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兴公司)与上诉人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毅兴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胜达公司:1、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2)郑知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毅兴公司和胜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毅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小伍、何胜林,上诉人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楠、董玉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2日,毅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板框式空气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3年9月1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予公告,授权公告号CN2573052Y,专利号ZL02270121.4。

毅兴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缴纳专利年费2000元。

“板框式空气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板框式空气过滤器,具有空气入口、壳体、正负压门、过滤装置和与空气压缩机连通的空气出口,其特征是:壳体的四周具有多个空气进入孔,壳体内设置的过滤装置由滤芯架和设置在滤芯架上的多个滤芯构成,过滤装置上部与壳体顶部相接、下部与壳体底部相接构成上、下部封闭结构,滤芯上下多层排列且每层为多个,构成环周封闭结构,过滤装置内部为空腔结构,内部空腔通过壳体顶部开孔与正、负压门连通,内部空腔通过壳体底部开置的空气出口与空气压缩机连通。

2008年7月10日,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作为买方,毅兴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关于中石化湛江东兴“主风机入口空气过滤器”的石化专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湛江120万吨/年重油催化施工现场,由毅兴公司提供空气过滤器的制造、检验、包装、安装及售后等服务。

毅兴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合同所涉空气过滤器系毅兴公司按照其“板框式空气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进行的施工。

2011年9月23日,中国石化湛江东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与胜达公司签订了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主风机配套空气过滤器改造技术协议,约定对其三联合120万吨/年重油催化裂化装置进行扩能改造。

供货范围:1台过滤器外壳、框架扩容;

精滤224件,粗滤224件,维修梯子1台,滤芯压板及压板螺栓/螺母256套。

工作范围为:将现场原有过滤器顶部沿四边环切割,将切割部分连同正负压室一块调离,完整的露出原过滤器滤芯框架,然后对滤芯框架、外壳与新增部分焊接加高。

再将顶部连同正负压室一起吊置加高后的空气过滤器顶部,从新焊接封顶。

要加装的过滤器总体分为三部分:分别为滤芯框架、外壳部分和防雨棚。

该技术服务由胜达公司派遣专业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试车、考核,并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一周内,提供包括设备外型图、基础资料。

在该技术协议书后,附有胜达公司为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制作的图纸,之后胜达公司依约完成了改造施工。

2011年10月26日,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与胜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通用文本,约定卖方胜达公司的工作范围为从空气过滤器的制造、检验、包装、运输至设备改造施工现场交货并指导和配合现场安装及售后。

合同还对涉案空气过滤器价格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一套空气过滤器价格为477600元。

2013年1月11日,毅兴公司委托王自刚向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对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催化车间催化裂化装置中的板框式空气过滤器的外部和内部现状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1月16日下午2:30分,王自刚及毅兴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刘希民同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15号的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在该公司办公室姓屈的工作人员陪同下,对该催化裂化装置中显示型号为BKLQ-2800、显示名称为板框式空气过滤器的外部和内部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67张,在该公司大门进行拍照,该公证处公证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王自刚、刘希民在该记录上签名。

此后,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洛市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

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将公证处所附侵权产品的照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

毅兴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原有专利产品基础上进行了加高,系将原有过滤器切割后,将切割部分连同正、负压门一起调离,对滤芯框架、外壳与胜达公司提供的滤芯框架、外壳、防雨棚焊接加高,再将顶部连同正、负压门一起吊至加高后的空气过滤器顶部,重新焊接封装,该过滤器内部加高有滤芯部分。

改装后的过滤器特征为:该过滤器外表面为壳体,在壳体的四周具有向外突出的防雨棚,该防雨棚上具有多个百叶窗结构为空气进入口;

过滤器内部设置有过滤装置;

过滤装置由滤芯架和设置在滤芯架上的多个滤芯构成;

滤芯架上部与壳体顶部相接、下部与壳体底部相接构成上下封闭结构;

滤芯上下多层排列且每层为多个,构成环周封闭结构;

过滤装置内部为空腔结构,通过壳体顶部的开孔与原有正、负压门连通,通过壳体底部开置的空气出口与原有空气压缩机连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机动处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对原有一台旧设备进行技术改造,经过招投标,胜达公司中标,在该技术改造中,所涉及的改造方案、图纸设计等系该公司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予以规定,胜达公司根据该公司的要求进行改造。

胜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效空气过滤器GB/T13554-2008”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效空气过滤器GB13554-92”两份,以证明毅兴公司所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该高效空气过滤器中描述为:其滤芯是按所需深度将滤料往返折叠制成,在被折叠的滤料之间靠波纹状分隔支撑着,形成空气通道的过滤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应当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毅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板框式空气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2270121.4),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0月12日,依据法律规定,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1日。

据此,毅兴公司的该项实用新型专利已到期,但本案纠纷发生在该专利有效期内,毅兴公司有权提起专利侵权之诉。

二、胜达公司在毅兴公司原有专利产品基础上进行的改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1、胜达公司将原有专利产品上进行加高后,加高部分的设计与原有专利产品技术特征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结合胜达公司所改造的情况,其仅是将现场所有过滤器顶部沿四边环形切割,将切割部分连同正负压室一块吊离,完整的露出原过滤器滤芯框架,然后对滤芯框架、外壳部分和防雨栅按原有产品结构进行组装、加工后再将顶部连同原有的正负压室一起吊置加高后的空气过滤器顶部,重新焊接封顶。

其改造后的所有技术特征与毅兴公司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经过比对完全相同,全部落入了毅兴公司的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胜达公司在原有专利产品基础上进行了改造,其改造部分的产品特征与毅兴公司享有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仅其壳体顶部与原有的正、负压门相连。

一般来说,毅兴公司将其专利产品销售给购买方后,即无权再干涉购买方对该产品的使用与再次销售。

然而胜达公司对该产品的部分进行改造后,改造后的产品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了毅兴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改造后原有的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能力加强,使用方给胜达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胜达公司此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胜达公司答辩所称其是加工行为以及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

胜达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其与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并未制造或销售任何侵犯毅兴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且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胜达公司在对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的过滤器进行技术改造中,所涉及的全部改造方案、图纸设计等均系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予以规定,胜达公司是完全按照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的要求对旧设备进行的改造。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胜达公司与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签订的主风机配套空气过滤器改造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明确,胜达公司作为卖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一周内,提供设备图纸等资料4份,且胜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保证在设计上无错误,制造上无缺陷。

在该协议后还附有三页设计图纸,该图纸上注明本图纸为胜达公司公司财产,未经该公司许可不得转给第三者或复制。

据此,可以认定该涉案产品的改造系由胜达公司进行设计施工;

其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作为胜达公司与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签订的协议只能约束该合同双方当事人,该合同的有效性不能否定其履行行为可能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能,因此该合同不能成为胜达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依据,故对胜达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胜达公司以现有技术进行抗辩。

胜达公司所提供的两份高效空气过滤器国家标准,一为编号GB13554-92国家标准,该份标准系1992年7月14日发布,另为编号GB/T13554-2008国家标准,该标准系2008年11月4日发布。

该两份国家标准中所涉及的内容实为过滤器滤芯的结构标准,和本案所涉及的板框式空气过滤器技术特征不相同,因此,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四、毅兴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数额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毅兴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胜达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胜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毅兴公司产品的种类、影响范围,胜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毅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各项因素,酌定胜达公司赔偿毅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胜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毅兴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毅兴公司负担1750元,胜达公司负担2150元。

毅兴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虽然认定胜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

根据毅兴公司与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签订的过滤器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86000元,经过胜达公司改造后,增加了设备尺寸和生产能力,原始产品的生产能力为3450立方米/min,胜达公司改造后产品的生产能力为5500立方米/min。

如果毅兴公司提供一套新设备,价款应在100万元以上,利润应在30%左右。

因此原审法院酌定赔偿5万元数额过低。

另外原审关于诉讼费的分配也不适当。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胜达公司赔偿毅兴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胜达公司针对毅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毅兴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没有依据,是错误的计算方法,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胜达公司上诉称:1、胜达公司于2011年9月份与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签订的系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目的是对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的旧设备予以改造。

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以前购买毅兴公司专利产品时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有权对已购旧设备进行技术改造。

胜达公司在对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的过滤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所涉及的全部改造方案、图纸设计、检验方法均系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予以规定,胜达公司根据该公司的要求进行改造,且胜达公司仅是提供了高效空气滤芯、框架、防雨棚、维修梯子等通用技术零件及材料,并未进行过滤器总装施工。

2、胜达公司帮助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改造的设备与毅兴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巨大差异,技术特征不相同或等同。

因此胜达公司并未制造或销售任何侵犯毅兴公司专利权的产品,胜达公司未侵犯毅兴公司专利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毅兴公司诉讼请求。

毅兴公司针对胜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从胜达公司与中石化东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看,不仅仅有承揽加工的行为,约定的工作范围还有加工的内容,加工的内容就是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

2、胜达公司称改造后的设备与专利技术有很大差异,但这些差异不是专利审查的范围,改造的范围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板框式空气过滤器滤芯”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所涉专利系两个专利,胜达公司侵犯该专利权纠纷已经进行了另案诉讼。

总之,胜达公司侵犯了毅兴公司的专利权。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胜达公司是否侵犯了毅兴公司“板框式空气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08年7月,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与毅兴公司签订的关于中石化湛江东兴“主风机入口空气过滤器”的石化专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毅兴公司供货范围包括过滤器1台,滤芯168套、滤料336套(备用一套)、干湿两用吸尘器1件、铝合金检修梯1件,随机资料2份,总价款786000元。

毅兴公司原审期间陈述,其为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施工的过滤器去除滤芯以外的价格约为40万元。

2、2012年3月15日,毅兴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签订的滤芯买卖合同约定,每套价格1858元。

3、2011年9月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针对本案所涉设备改造进行了公开招标,毅兴公司投标未中。

4、本案所涉设备所处场所外墙上有设备铭牌,铭牌显示设备专利号ZL02270121.4,制造单位为毅兴公司。

5、毅兴公司以胜达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制造、销售了侵犯毅兴公司“板框式过滤器滤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20万元。

原审法院(2012)郑知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判定胜达公司赔偿毅兴公司损失3万元。

双方均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该判决。

本院认为:胜达公司与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签订的主风机配套空气过滤器改造技术协议及采购合同中,均约定胜达公司提供空气过滤器全套设备及资料图纸。

胜达公司上诉主张其系依据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的规定进行施工,且仅提供了设备材料,并未进行加工生产,但胜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合同约定相悖。

故对胜达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框架式空气过滤器最初系由毅兴公司为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生产安装的专利产品,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在该设备尚能使用的情况下,因扩充净化能力,招标对设备进行改造,且改造的结果是提高了设备的净化能力,因此胜达公司与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改造行为属于产品制造行为。

胜达公司改造后的设备与毅兴公司生产的改造前的设备及毅兴公司“板框式过滤器滤芯”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毅兴公司“板框式过滤器滤芯”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胜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针对本案所涉设备改造进行了公开招标,毅兴公司投标未中,因此毅兴公司未能向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提供改造设备非因胜达公司侵权所致。

胜达公司制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滤芯的总价款为47.76万元,远低于毅兴公司所售产品的价格,故毅兴公司主张按照其供应设备价格、利润率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毅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胜达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胜达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益,因此本案适用酌定赔偿原则。

胜达公司系应中石化湛江东兴公司的要求,在原有设备基础上进行的改造,而毅兴公司参与了涉案设备改造招标,因此胜达公司侵权主观恶意不重。

鉴于本案胜达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有另案处理的滤芯,价款中也包含了滤芯,224套滤芯在整台设备中价值占比超过一半,而侵害滤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赔偿3万元。

因此综合毅兴公司专利产品种类、胜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毅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胜达公司赔偿毅兴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稍有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12)郑知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为“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洛阳毅兴石化电气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洛阳毅兴石化电气仪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洛阳毅兴石化电气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