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肃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个体工商户。
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呈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自2009年至2013年初,多次从浙江省台州阮清涟处购买假冒飞人牌裘皮机,后销售给肃宁县尚村镇冷某、杨某甲、孙某丙、杨某乙、许某、裴某、郭建立共58台,销售金额87000余元;
2013年4月27日,肃宁县公安局在其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飞人牌裘皮机54台,货值约4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上海上工蝴蝶缝纫机有限公司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飞人工业缝纫机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记录及账簿,证人孙某乙、冷某、杨某甲、孙某丙、杨某乙、许某、裴某、郭建立的证言,同案犯阮清涟的供述,上海上工蝴蝶缝纫机有限公司缝纫机及另部件鉴定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从阮清涟处购买的飞人牌裘皮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冷某等人,销售金额达8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先行羁押的27天,予以折抵刑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所判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