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庭,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春天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陕西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到淄博市桓台县某某酒厂巩某某(另案处理)处灌装白酒,并装入其委托江苏省无锡市一印刷厂的吕某某(另案处理)生产的标注有“白水杜康”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盒,运至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工业园仓库存放,并销售给昌邑市城区及昌邑市围子街道等处的批发部,其中销售部分的价值为4174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销售部分的价值为12889元。
被告人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46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假冒杜康白酒(照片),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以上均为复印件)、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书,搜查笔录,证人李某某、宫某某、代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佟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姜某某、谭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的证言,涉案人巩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白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