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3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寒、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绍辉,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股份公司)与汪绍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寒、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汪绍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股份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1年3月初,被告在其父汪明礼经营的亳州市百达酒厂内生产了标注原告公司生产的38度“古井贡”牌古井贡酒十年陈酿白酒90件,分三次销售给赵光、非法经营额为27000元。
经鉴定被告生产、销售的白酒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因未达到刑事处罚的追诉标准,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下达了亳工商处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49000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原告古井贡酒股份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1、(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品牌为驰名商标。
2、(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品牌为白酒类“中国驰名商标”。
3、(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品牌为古井贡牌白酒类“中国驰名商标”。
4、第33类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
5、(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品牌价值达140.68亿元。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二: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亳工商处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注册权的行为,并被监管机关认定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实施。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代理发票票据。
证明原告因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因处理诉讼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汪绍辉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是注册资本为23500万元的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饲料,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
古井贡图案商标是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汪绍辉于2011年3月初在其父汪明礼经营的亳州市百达酒厂内生产了标注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38度“古井贡”牌古井贡酒十年陈酿白酒90件(700×6瓶/件),汪绍辉分三次销售给赵光,第一次销售给赵光10件,第二次销售给赵光40件,第三次销售给赵光40件,销价300元/件。
非法经营额27000元。
汪绍辉生产的标注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38度“古井贡”牌古井贡酒十年陈酿白酒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股份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其驰名商标“古井贡”下的产品古井贡酒十年陈酿是知名产品。
汪绍辉生产并销售假冒��古井贡”十年陈酿,已经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亳工商处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款的规定,侵害了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根据汪绍辉生产并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十年陈酿90件,非法经营额27000元的侵权情节,“古井贡”商标的美誉度,侵权持续的时间、后果等,对原告古井贡酒股份公司要求被告汪绍辉赔偿侵权受到的损失5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6000元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古井贡酒股份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另外2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对该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绍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汪绍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汪绍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汪绍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