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94号原告张连成。
原告东光县天诚机械厂。
负责人张连成,该厂厂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庆宇。
委托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成、东光县天诚机械厂与被告耿庆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告东光县天诚机械厂的负责人张连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霞,被告耿庆宇及委托代理人朱观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成、东光县天诚机械厂诉称:原告张连成是ZL201120208727.0号“多功能滚筒型造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东光县天诚机械厂以独占许可方式生产、销售专利产品。
原告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非常畅销,但侵权产品不断涌现。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耿庆宇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120208727.0号“多功能滚筒型造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耿庆宇辩称:被告的夹层式水冷造粒机有自己的专利,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也不相同,滚筒设夹层注冷却水。
被告产品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ZL201120208727.0号“多功能滚筒型造粒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1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2012年1月18日,专利权人张连成。
东光县天诚机械厂是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合同2012年2月1日签订生效,有效期5年。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多功能滚筒型造粒机,它设有造粒机机体、滚筒、布料器、刮刀、电机、主轴,其特征是:还设有喷粉器(3)和接料斗(5),主轴是管式主轴(7),在滚筒(8)内沿轴线穿装有管式主轴(7),管式主轴(7)的两端装有轴承(6)连接于造粒机机体,在管式主轴(7)的管内中部装有隔堵将管体分隔为一端是进水管、另一端是出水管,并在位于滚筒内腔的管式主轴(7)的管体上制有数个连通滚筒内腔的通水孔,在造粒机机体内位于滚筒的上部装连有布料器、滚筒的下部分别装设有喷粉器(3)和电机,并在滚筒的侧体部装设有刮刀和接料斗(5),电机由传动机构连接管式主轴(7)。
2014年3月4日、7日,河北省东光县公证处对马洪训受张连成委托向方雨机械厂购买“夹层式水冷造粒机”一台的过程进行公证,对所购设备进行封存。
2014年6月5日,河北省东光县公证处再次对封存设备进行拍照录像公证。
2014年7月24日,本院对公证封存设备进行勘验。
经比对,公证封存设备(被诉侵权产品)无喷粉器,滚筒为夹层式,其他技术特征同ZL201120208727.0号“多功能滚筒型造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ZL201120208727.0号“多功能滚筒型造粒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02113832U,权利要求书1页,说明书2页,附图2页),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河北省东光县公证处(2014)东证经字第8号、第1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设备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ZL201120208727.0号“多功能滚筒型造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夹层式水冷造粒机无喷粉器,滚筒为夹层式,未包含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调查取证支出费用、索赔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不作认定。
原告关于其销售产品的(2014)抚证经字第2049号、2050号公证书、关于耿庆宇工作履历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被诉产品是否有自己的专利,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连成、东光县天诚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连成、东光县天诚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