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知)初字第7775号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抚顺哥俩好工业园区15-18号。
法定代表人姜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彪,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金安,男,1976年9月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诉被告蔡金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和解且已经履行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蔡金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蔡金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